(2014)庄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庄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世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2时30分许,在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肖泊村后肖屯于信全家中,因被害人肖传贵和其妻子于桂清用剪刀将于信全家大门锁剪断到院子里拿东西,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肖传贵欲拿砖头打于信全,于某某见状拿木棒打在肖传贵小腿处,致肖传贵受伤。经法医鉴定,肖传贵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急诊病历、收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某某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于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瑞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瑜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