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冬娟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娟,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娟。委托代理人余喜华,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标,区长。张冬娟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浙台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张冬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载明:原告张冬娟起诉称,原告拥有位于路桥区螺洋街道圆珠屿村的合法产权一幢,房屋面积为148.9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面积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路集用(2009)03432号。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台州市重点工程名义,在既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乘原告及其家人中午外出吃饭家中无人时,指使台州市物流园区管委会和螺洋街道办事处两家单位组织若干人等将原告房屋非法强行拆除,致使原告房屋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房屋财产权和合法居住权。台州市物流园区管委会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螺洋街道办事处系被告派出机构,该两家单位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受被告委托和指使,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采取非法强拆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21条中关于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的规定精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既未组织、参与,也未委托、指令有关单位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起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拆除其房屋。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张冬娟于2009年6月24日取得位于路桥区螺洋街道圆珠屿村地号为608-21-200-1(1)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0.04平方米。2013年9月29日,该幅地块之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系被告组织实施拆除行为,并认为拆除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并无证据证明其房屋系被告组织实施拆除。结合原告诉称意见和被告答辩、举证,可以认定实施拆除行为的是路桥区螺洋街道办事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属于独立的行政主体,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王林达、邬金康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不能推定台州市物流园区管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也不能确定被告的责任主体地位。故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冬娟的起诉。张冬娟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才予以受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裁定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采信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和《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其下属派出机构螺洋街道办事处制作的,该证据表明螺洋街道参与了拆除张亨通、王仙见两户房屋的行为,但并没有否定与其上级机构即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2、《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只能证明街道办事处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其在所有行政诉讼中具有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显然是混淆概念,以偏概全。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6《螺洋街道办事处向路桥区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7《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阳光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可以充分证明路桥区螺洋街道园珠屿村的拆迁工程的责任主体是路桥区人民政府即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裁定却不予采信,显然是对上诉人合法证据有选择性的排除,是错误的。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纪办(2011)8号文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纪办(201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能成为拆迁补偿的责任主体,当然也不能成为这类行政案件的诉讼主体。一审裁定根本没有适用上述法律法规,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存在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既未组织、参与,也未委托、指令有关单位拆除上诉人张冬娟的房屋。上诉人起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因此,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张冬娟认为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所有房屋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虽然认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并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却未能依法提供证明其涉案房屋确实已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否认其曾组织、参与或委托、指令有关单位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是路桥区螺洋街道办事处。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经原审法院告知又拒绝变更被告,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直至2014年4月21日才予立案受理,案件受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该程序违法并未给上诉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