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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文、杨二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杨二明,曹雪花,范素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二明,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雪花,女,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素彬,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继增,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杨文、杨二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二明及杨文、杨二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上诉人曹雪花、范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坤、陈继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11月至12月,原告曹雪花为给其女儿范素彬购西平县××路步行街街的门面房先后给被告杨文款47.8万元,委托杨文办理相关事宜。房子购买后,原告又支付被告杨文现金5000元,用于安装防盗门窗。杨文将该门面出租他人,先后收取的2006年全年和2007年上半午的房租18000元交给原告。2007年下半年至今的房租未交付给原告。另查明,2004年12月3日,杨文与驻马店市越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驻马店市越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位西平县××路步行街××、××号号门面,并于2009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文。依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碟光碟中的二碟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和录音整理。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碟光碟均是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杨文于2009年11月2日的谈话录音中,冯献武(录音是和原告同行的人)问被告杨文:“我们今儿来这里同着我妈(指曹雪花)把俺妈托你买房子的事理一理”。被告杨文答“嗯”。冯献武接着又问“2004年的时候托你买步行街的门面房,一共给你打47万8,那钱花完没有”。被告杨文回答“那都搁房子上了,那钱咋没花完,头两年收的房租费都给你妈了。钱就是恁些,我都给你妈看了,你妈也不是没看”。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文对原告曹雪花委托其购房不持异议,并表示原告支付其的47.8万元全部用于购买房子了,且所收取的部分房租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009年10月24日原告范素彬和杨文的谈话录音、2009年11月28日曹雪花、范素彬、李红平与杨文的谈话录音、2010年4月10日范素彬与杨二明的谈话录音均在不同层面进一步证明了这一事实。原告提交的四次谈话录音资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予以采信。原告曹雪花、范素彬委托被告杨文为原告购买门面房,并向被告杨文支付了相关购房费用,被告杨文应按原告的委托完成受托事项。其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购买房屋后,虽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房租,但并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文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房产,应转交给委托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杨二明并非该委托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所收取的房租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雪花、范素彬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曹雪花、范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杨文、杨二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西平县××路步行街街17号楼1705、1706号房系杨文购买,与曹雪花、范素彬无任何关系;2、杨文、杨二明与曹雪花的丈夫关系较好,双方素有经济往来,在此期间有现金和汇款,杨文欠曹雪花有钱,曹雪花多次追要,杨文无力偿还,曹雪花知道杨文西平县××路步行街街有门面房,要求杨文用门面房顶账,杨二明嫌两家的经济账未算清楚,事情一直没有协商好,没能办成。杨文和曹雪花商量就对杨二明说门面房是曹雪花买的,只有登记杨文的名字,想让杨二明同意把门面房给曹雪花顶账,但杨二明觉得杨文和曹雪花合伙欺骗他,拿着房产证不同意,曹雪花、范素彬多次找杨文协商办理此事;3、曹雪花、范素彬提供的2009年10月24日范素彬与杨文的通话记录除个别地方有出入外,基本属实。但2009年11月2日和2009年11月28日的谈话记录不属实,因曹雪花、范素彬、李红平三人都给杨文说话,杨文根本无法听清她们谁都说了啥话,不能一一应答。2010年4月10日范素彬与杨二明的通话记录属实。因杨文与杨二明闹离婚,其对范素彬说的情况无法判断真假,只听范素彬一人说,自己只能“嗯”。李红平出庭作证,听曹雪花说委托杨文买房、买哪里及款的往来,都并非本人亲眼所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曹雪花、范素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雪花、范素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文、杨二明上诉请求没有证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0)西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将该判决文号(2010)西民二初字第59号误写成(2011)西民二初字第59号,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原判决书第一页第三行(2011)西民二初字第59号更正为(2010)西民二初字第59号。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合同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杨文是否受曹雪花委托购买位西平县××路步行街××、××号号门面房。一审中,曹雪花、范素彬为主张双方委托关系成立,提供了杨文与驻马店市越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估价报告单、契税完税证、房地产交易凭证、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各一份,三次向李景梅账户汇款的回单,与杨文、杨二明的通话记录及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声像司法鉴定书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曹雪花委托杨文购买房屋的事实,双方委托关系成立。曹雪花向杨文支付了相关购房费用,杨文应按曹雪花的委托完成受托事项。其收到曹雪花的购房款购买房屋后,虽向曹雪花交付了部分房租,但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曹雪花,构成违约。杨文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房产,应转交给委托人。原审法院支持曹雪花、范素彬请求杨文交付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文、杨二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曹雪花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曹雪花、范素彬的诉讼请求。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上诉人杨文、杨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