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爱兰,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某(曾用名翁峰彬),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兰,被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乙和张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09年起,被告痴迷于赌博,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顾,家中的农活不做,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却不思悔改。2013年7月22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手臂、背部等处受伤。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于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3年8月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告于2013年9月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母女生活上不关心,沉迷赌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张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答辩人经常赌博不属实,女儿也是一直随答辩人共同生活。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翁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乙和张某丙。婚后,双方与原告的父、母亲共同居住。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请离婚,于同年8月撤回起诉。2013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为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丽遂民初字第348号裁定书(复印件)、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且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淑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