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明金、李立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蒋明金,李立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会,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光伟,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明金,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赤城办事处。被告李立贵,男,汉族,1966年4月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明金、李立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光伟及被告蒋明金、李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商城县鲇鱼山乡紫云山村委会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紫云山村林场林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紫云山村委会将属己所有的原紫云山林场640亩山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70年。之后原告经登记获得了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豫商林证字(2009)第2009000539号《林权证书》。但是,二被告不顾这些事实,无视法律尊严,以曾经承包过山林为由,强占原告承包的林地约120亩,并强占原告的茶园约60亩,非法经营、收益至今。更有甚者,被告蒋明金还以山主自居,强卖原告的山林给七户人家非法土葬。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使原告不能完整行使经营权,而且也遭受重大利益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各赔偿原告茶园损失30000元;被告蒋明金赔偿原告非法卖给七户人家土葬损失40000元。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3)商证民字第539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商城县鲇鱼山乡紫云山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将该村的林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合同生效后林地使用权及地面上现有的果树、茶树、林木等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已经商城县公证处公证。二、《公告》;证明鲇鱼山乡紫云山村委会2007年7月27日下发公告,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村集体林场(分四个区)的承包经营权。三、《林权证》及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证明林业局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并表明了范围。四、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蒋明金无故占有原告山林约60亩、茶园约30亩,李立贵占有原告山林约60亩、茶园约30亩。蒋明金还卖地给城关人家葬棺三座、本村人家葬棺四座。五、紫云山村支部书记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林场承包给原告后被告蒋明金、李立贵不履行合同规定,将近60亩茶园和60亩山林还占有,并还在其内毁林葬棺。六、《合同终止协议》;证明紫云山村委会与庙坎村民组1985年签订的承包集体林场合同,于2005年到期,到期后村委会再未收取任何承包费,该合同于2005年5月1日予以终止。七、江湾、石树等村民组群众的集体签名;证明村民同意紫云山村委会将林场承包给原告。八、一组照片。证明林场情况及二被告侵权事实。被告李立贵辩称,我们村民组先承包的林地,和村委会还有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侵犯我们的权利。我还在使用山林,合同一直在延续。今年3月20日我才知道林场承包给原告了。被告蒋明金辩称,我们有合同,合同已到期了,现在我们继续在经营,树木我们还得看着。我3月19日才知道林场承包了,村长还说赔偿好了以后才和原告签字。原告方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八)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七)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85年商城县鲇鱼山乡紫云山村委会(现更名为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民委员会)将被告李立贵、蒋明金所在庙坎组的林场(包括树木、茶园、田地等)承包给庙坎组经营,庙坎组又将林场划片分给该组农户经营,其中被告李立贵、蒋明金也承包有部分茶园、树木。2005年合同到期,村委会未将林场收回,被告李立贵、蒋明金等继续经营,紫云山村委会也未向二被告等农户收取承包费。2007年被告紫云山村委会将村委会所有的林地分为四个区块(庙坎组原承包的林场位于第三片区),面向社会公开对外拍卖承包经营权(第一区400000元、第二区350000元、第三区300000元、第四区450000元)。2009年10月20日,商城县鲇鱼山乡紫云山村委会与原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深圳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承包了该林地二个片区,承包金为60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林地使用权及地面上现有的果树、茶树、林木等使用权归原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合同期限共计70年。商城县公证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2009年12月商城县林业局为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9月商城县鲇鱼山乡紫云山村委会又与原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承包金增加至700000元。紫云山村委会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彻底解决主林地承包合同所属范围内原承包居民经济补偿事宜以及遗留的所有问题,并向原告提供主林地承包合同所属范围内原承包居民经济补偿协议书。被告蒋明金、李立贵认为村委会拍卖林场使用权自己不知情、也没有经过庙坎组群众签字同意,其与庙坎组之间的承包合同仍在延续,自己有权继续经营(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与庙坎组之间的书面承包合同)。2014年3月17日原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赔偿茶园损失30000元、被告蒋明金赔偿卖地给他人土葬损失40000元。被告蒋明金认为进棺土葬是在2009年原告租赁林地以前的事情。原告未举证茶园损失的具体依据,也未举证七具坟地的具体进棺时间是在其与紫云山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之后。本院认为,商城县鲇鱼山乡紫云山村委会与庙坎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正式续签合同,已转化不定期租赁合同,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09年10月村委会与原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公证,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承包合同已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林权证》,被告蒋明金、李立贵认为其与庙坎村委会的合同仍在延续的主张缺乏依据,二被告如再继续经营该林地则对原告方构成侵权。原告方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其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茶园经营损失及要求被告蒋明金赔偿卖墓地损失,因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明金、李立贵应立即停止经营原承包林地及茶园,不得侵害原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被告蒋明金、李立贵共同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青松审 判 员 柳学生代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依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