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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区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捕前租住威海高区某小区。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晓涛,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区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区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参加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设置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层级。2013年5月,张某某��升至该组织“老总”(高级业务员)级别,其下发展参与人数超过三十人,并继续管理、带领伞下人员引诱新人加入。2013年9月张某某等人按照传销组织安排,在威海高区丽景茗都、金猴绿色家园、昌鸿小区等居民区带领伞下人员租住楼房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整个犯罪组织中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连锁经营”,该组织规定,每名加入者不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只需缴纳3800元就取得进入业内的资格,另外可以再购买至多20份的股份,每份3300元,股份可多可少,一次性投资,每名加入者的资格和股份可以转让和继承,但不退款。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购买股份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及以上为老总,每名加入者申购时要签订申购承诺,保证遵守组织的各项制度和规定,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被告人张某某发展的直接下线有张某甲(张某某侄子)、孙某某、高某(已退出),张某甲与张某某于2013年5月同时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由“连锁经营”组织派遣,先行来到威海发展业务,在高区丽景茗都、昌鸿小区等处租赁房屋,2013���9月5日,170多名参加传销组织的人员由传销组织统一安排,从贵阳来到威海。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老总与其他老总一起对该组织在威海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由传销组织确定人员担任总管、自总(负责组织纪律)、自配(分配人员及资源)、能素(能力培训及素质课教育)、经晨(讲解制度、解答疑问),总管对老总负责,不定期直接向老总汇报工作,向下级成员传达上级传销组织的指示,督促落实各岗位工作事项。被告人张某某直接与总管联系,负责解答问题,统筹管理,并按月接收上级传销组织发放的款项,向其下线人员发放提成及工资。被告人张某某的下线张某甲发展了李某甲,李某甲又继续发展了李某乙、吕某甲、吕某乙、甯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等下线,孙某某又发展了孙某甲、孙某乙等下线,被告人张某某的分支人数已超过三十人,违法所得���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连锁经营”组织的规章制度、人员电话号码、名单、申购承诺、授课内容、工作总结、人员分支图表等、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建行账户明细、证人汪红珠、孙秋玲、李某甲、李某乙、吕某甲、吕某乙、胡某某、贺某、陈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其他人员参加“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爱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