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沂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源县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和商厦”路口处,将行人张某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陶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