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3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盗窃,于2010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处劳动教养一年;还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处劳动教养一年;还因盗窃,于2014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在本市福田区多次盗窃电动自动车,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福田区新洲中心村56号1单元1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廖某的一辆自动车(无法估价)。2014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103号一楼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彭某辉的一国辆黑色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2014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福田区新洲中心村64栋楼下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波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2014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149号101房内,盗走被害人麦某兴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董某因本案被传唤并被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钥匙21把等物证;被告人身份资料、扣押及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欧阳某、肖某某语言;被害人廖某、彭某辉、黄某波、麦某兴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图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案发现场及附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前科,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诗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