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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爱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鹏、杨海东、李忠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鹏,杨海东,李忠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鹏,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东,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李忠亮,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王鹏、杨海东、李忠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杨海东、被告李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王鹏因需要贷款购买住房而向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10年。公积金中心要求被告王鹏提供担保,被告王鹏找到原告为其与公积金中心之间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并于2009年4月13日与被告王鹏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同年4月15日原告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17日公积金中心委托工商行为被告王鹏发放12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原告为保障其履行代偿义务后的债权能够实现,要求被告王鹏提供反担保。被告王鹏找到被告杨海东、李忠亮提供反担保抵押房产。2009年4月13日被告杨海东、被告李忠亮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以被告杨海东所有的座落于黑河市爱辉区中房开发公司64号住宅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S20032**)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3.87%;以被告李忠亮所有的座落于黑河市爱辉区三角线1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199906**)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3.87%。借款后,被告王鹏由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公积金中心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现已按公积金中心的要求履行代偿义务,为被告王鹏代偿本金88,770.59元、利息9,627.17元,本息共计98,397.76元。原告与被告王鹏、杨海东、李忠亮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均规定有违约金,所以三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6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王鹏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88,770.59元、利息9,627.17元,本息共计98,397.76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鹏给付原告违约金19,68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就被告杨海东、李忠亮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鹏、杨海东、李忠亮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黑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鹏符合住房公积金借款条件,并向住房公积金贷款12万元,有相关部门的盖章。被告王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海东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忠亮质证,无异议。证据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通知书一份,证明: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原告鑫盛公司有协议,公积金中心同意王鹏住房公积金贷款,要求原告鑫盛公司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被告王鹏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海东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忠亮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王鹏担保的金额、利息、期限和担保费率;2、如果王鹏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担保金被公积金中心扣划时,王鹏应向原告偿还其代偿的本息;3、如果王鹏连续三个月累计六个月不向银行还款,公积金中心有权利解除合同,原告依据与王鹏约定收取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王鹏质证,对贷款协议书和担保责任都有异议。原告还款利率超过住房公积金利率还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没有通知王鹏,原告愿意为王鹏提前偿还贷款,属于原告违约,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因有房屋做抵押,没有偿还风险,原告没有损失。现违约金约定过高,王鹏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海东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忠亮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反担保抵押合同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抵押人李忠亮和杨海东用其自有的房屋为王鹏公积金借款抵押担保,规定担保期限、利率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取得了他项权利。其中杨海东房屋产权证号为S200326**号、他项权利证号为S20090887号。李忠亮房产证号为199906**号、他项权利证号为S20090888号。被告王鹏质证,无异议。鑫盛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行使抵押权,处理抵押物,用于补偿损失。被告杨海东质证,无异议。是我本人签字。被告李忠亮质证,无异议,是我本人签字。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函一份,证明:原告为王鹏借款担保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函,包括担保的内容、期限及保证责任。被告王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取了担保费1,200.00元,出具保证合同是属于履行正常的担保义务。被告杨海东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忠亮质证,无异议。证据六、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王鹏与工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10年(2009年4月17日——2019年4月17日),年利率3.87%。连续三个月累计六个月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话,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全部的借款本息。借款凭证证明王鹏于2009年4月17日在工商行取走12万元。被告王鹏质证,借款合同是王鹏签订的,实际借款人是宋守义,钱是打到王鹏的账户里,由宋守义取走的。被告杨海东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忠亮质证,无异议。证据七、公积金中心的代偿通知书一份,代偿的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王鹏已经逾期26期没还款,住房公积金中心发函给原告要求其代偿借款本息。原告为借款人王鹏代偿本金88,770.59元、利息9,627.17元,本息合计98,397.76元。被告王鹏质证,对代偿通知书不予认可。还款不是王鹏还的,也没有人向王鹏追偿过借款。不经过王鹏同意,不能解除王鹏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原告不能提前代偿。被告杨海东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忠亮质证,无异议。被告王鹏辩称,王鹏本人是中国联通公司的职工,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受王志兴委托帮助其朋友宋守义用王鹏的公积金低息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宋守义,王鹏与原告办理了担保手续属实,王鹏与银行办理了借款也属实,但是王鹏不认识杨海东和李忠亮,是宋守义找的二位被告提供抵押房屋做抵押才完成了这笔贷款。借款后的实际还款人也是宋守义。但没想到宋守义因经营沙厂不善无力偿还。按法律规定,抵押房屋应优先受偿给原告,两户抵押房屋足以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可以调整,法院应予以驳回该项请求。被告杨海东辩称,借款人王鹏有工作,有偿还能力,不同意用我的房子作为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李忠亮辩称,借款人王鹏有工作,有偿还能力,我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偿还。不同意用我的房子作为抵押物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王鹏因需要贷款购买住房而向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12万元,贷款期限10年(2009年4月17日——2019年4月17日),年利率3.87%。公积金中心要求被告王鹏提供担保,被告王鹏找到原告为其与公积金中心之间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并于2009年4月13日与被告王鹏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同年4月15日原告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17日公积金中心委托工商行为被告王鹏发放12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原告为保障其履行代偿义务后的债权能够实现,要求被告王鹏提供反担保,于是,被告王鹏找到被告杨海东、李忠亮提供抵押房产。2009年4月13日被告杨海东、被告李忠亮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被告杨海东所有的座落于黑河市爱辉区中房开发公司64号住宅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S20032**)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利率为3.87%;以被告李忠亮所有的座落于黑河市爱辉区三角线1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199906**)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后,被告王鹏由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4年6月26日已逾期26期,公积金中心决定解除《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现已按公积金中心的要求履行代偿义务,为被告王鹏代偿本金88,770.59元、利息9,627.17元,本息合计98,397.76元。原告与被告王鹏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银行提前解除《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人王鹏按划款总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与抵押人杨海东、李忠亮分别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人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上述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王鹏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88,770.59元、利息9,627.17元,本息共计98,397.76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鹏给付原告违约金19,68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就被告杨海东、李忠亮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鹏、杨海东、李忠亮承担。另查明,公积金中心作为委托人与贷款人黑河市工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贷款人根据该协议书和委托放款通知与三位被告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三位被告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上述事实的认定,有黑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代偿通知书、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因被告王鹏违约没有按期还款,公积金中心解除《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对此,原告依照《保证合同》在借款人王鹏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定履行了保证人责任,代替借款人王鹏偿还了公积金中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外,原告依照《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因借款人王鹏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致使公积金中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原告可收取划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此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数额适当,故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位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本金88,770.59元、利息9,627.17元,合计98,39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鹏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9,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海东、被告李忠亮各自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00元,减半收取后1,331.00元,邮寄送达费98.00元由三位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