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传峰、杨加明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峰,杨加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陵行初字第34号原告杨传峰。原告杨加明。委托代理人刘晓刚,男,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忠军,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传峰、杨加明因要求被告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加明及杨传峰、杨加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宋金玉,被告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杨加明、杨传峰诉称,原告杨加明在陵县西街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陵县人民政府作出陵政征决字(2013)001号《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因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一直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3月16日下午,原告房屋被强行拆除,现四周竖起围挡,该地块正在施工。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未办理征收手续,现仍为集体土地。施工企业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施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建筑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非法施工行为立案查处。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未进行查处,也未告知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加明、杨传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2、地号为01-017-38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地号为01-017-385号的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营陵县温洁浴池。4、施工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天津二十冶公司在原告曾经营的陵县温洁浴池土地上违法施工。5、查处申请书及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向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查处违法施工申请书。6、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及特快专递回执两份,证明原告曾向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于2014年5月20日向施工企业下达了鲁陵建(2014)第02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在整个事件处理中,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两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工现场照片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具体的四至及具体方位,无法确认哪个地块是原告的。但原告要求制止违法行为所在的土地与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一致,因此本院对此照片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天津二十冶公司经理陈明签名的鲁陵建(2014)第02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底联,证明是被告发现问题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不是生效的有法律意义的处罚决定,且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一般行政机关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该地块土地违法建设仍在继续。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加明在陵县西街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用于浴池经营,该房屋登记在杨加明之子杨传峰名下,浴池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在杨加明名下。2014年3月16日下午,原告房屋被强行拆除。现四周竖起围挡,天津二十冶公司正在该地块施工。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查处违法施工申请书,并附有现场施工照片及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5月9日原告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查阅建设施工许可证申请书。被告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发现施工企业天津二十冶公司的违法行为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天津二十冶公司送达了(2014)第051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施工企业未停止非法施工行为。本院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行为负有查处职责。具体到本案,天津二十冶公司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包括原告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施工是违法行为。原告在发现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后,要求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查处。被告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发现施工企业的上述违法行为后,经过调查,作出了(2014)第051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占地企业,但施工企业至今未停止非法施工行为。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上的内容“施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六十四条之规定”表明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且该证据送达形式上不符合一般行政机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判决予以撤销,并由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第051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一超审判员 王焕强陪审员 薛 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