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冷某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冷某,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新化县怡和五金电器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49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新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国聪,主任。委托代理人伍志宝。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周友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化县怡和五金电器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强,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陈某。上诉人湖南新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某、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新化县怡和五金电器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8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冷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冷某投入新化怡和大市场项目的现金370万元;2、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冷某上述欠款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开庭之日的利息1520589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湖南新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冷某的诉讼请求标的已超过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争议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案件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86号判决;二、本案由本院一审。本院已收取上诉人湖南新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1元与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1元,分别退还上诉人湖南新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审 判 长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