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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中良与王丙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王中良,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王丙文,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桂花(被告王丙文之妻),1960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小强,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王中良与被告王丙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中良、被告王丙文之法定代理人胡桂花及委托代理人田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良诉称,2011年8月,被告找我协商为被告家建房,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我承包被告厢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入工地三天,被告付总工程款40%;封顶再付工程款的40%;余款完工后除2000元押金外一次付清。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协议。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尚欠7000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元。被告王丙文辩称,我与原告最初签订的合同确实是每平方米1000元,但后来我继子田小强不同意,经与原告协商,工程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900元,现我已付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应付总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搭棚子向我索要1200元;在建房过程中,我提供了3车沙子,支付了部分运费,自行挖水井,以上这些费用要求原告退还给我。原告为我建造的房屋漏水,一直没有修好,应当继续给我修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厢房,每平方米价款为1000元,按占地面积计算。就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乙方进入工地三天甲方付乙方工程总承包款的40%,封顶再付工程总承包款的40%,余款完工后除2000元押金外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成,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4000元,其中2011年10月9日所付7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单加”字样,内容为:“今收到西庄200号建正房与厢房之间封顶、门窗以及院内亮台、东房叉地面、院外地井改做,合计款7000元,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7000元。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南房4间,东西长13.6米,南北长4.56米;东厢房2间,东西长3.8米,南北长6.85米;西厢房1间,东西长3.8米,南北长4.45米;门道1间,东西长3.8米,南北长2.45米(以上数据均为墙外沿之间的距离)。依上述数据计算,原告所建造的房屋约114平方米。原告提出在计算房屋面积时,应再加上地基出沿的面积,即房屋长宽各增加6厘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建造了房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已付工程款中,2011年10月9日所付的7000元,在被告提供的收条中已注明“单加”字样,并且收条中明确写明的工程内容非合同约定的建房工程,故本院认定该笔工程款非合同价款,被告所付的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107000元。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时所测量的数量,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7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协议变更了工程单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被告可要求原告承担相应修理责任,但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被告提出在工程进行中,被告负担了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的材料和费用,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丙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中良工程款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王丙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军人民陪审员  武淑明人民陪审员  闫玉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