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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黄宗富与赵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富,赵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黄宗富。被告赵辉。原告黄宗富与被告赵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昌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7日止请车运送旧轮胎出售给被告赵辉,在运货期间中,被告赵辉在银行转了十多万货款给原告,还欠58400元未支付,有2014年2月20日赵辉本人所写欠条为依据。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实属言而无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所欠人民币584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58400元为基数,从写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400元的事实。被告赵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赵辉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有效,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宗富经营旧轮胎生意,与被告赵辉素有生意来往。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出售旧轮胎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尚欠货款58400元没有支付。2014年2月20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黄宗富货款五万捌仟肆百元(58400元)。欠款人:赵辉,2014.2.20”。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6月24日,原告黄宗富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供应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84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赵辉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黄宗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20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支付货款58400元给原告黄宗富;二、被告赵辉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宗富(利息的计算:以5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素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昌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