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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人财保萍乡公司与阙艳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阙艳华,肖利萍,周棉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萍乡公司”)。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阙艳华,女,1989年4月14日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利萍,女,1967年11月23日生。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棉余,男,1970年7月10日生。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阙艳华及阙艳华、肖利萍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武,被上诉人周棉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8日,阙呈付骑自行车从汪公潭往井冲方向骑行。17时20分,经井冲加油站路段时,其从右侧车道至左侧车道横斜公路,与相对行驶由周棉余驾驶的赣J2T9**小车左前部碰撞,造成阙呈付倒地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23日上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阙呈付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抢救,周棉余预交了医药费2000元。次日,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抢救4天,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花费医疗费19943.33元(周棉余预付20400元,结余款456.67元由阙艳华、肖利萍领取)。10月24日,萍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萍)鉴(尸检)字(2013)第9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阙呈付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1月19日,阙艳华、肖利萍与周棉余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周棉余承担阙呈付安葬费用35000元,阙艳华、肖利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赔偿款全部归其所有,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阙艳华、肖利萍保证不要周棉余承担。11月21日,阙艳华、肖利萍领取了周棉余交交警的事故款20000元。两日后,尸体被火化。同月28日,萍乡交警支队安源大队作出萍公交(安事故)认字(2013)复核认定(2013)年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阙呈付驾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周棉余驾驶车辆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认定双方违法行为相当,阙呈付、周棉余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阙呈付系农业户口,其妻肖利萍(二级智力残疾人)1967年11月23日生。2009年5月,独生女阙艳华以肖利萍的名义在五陂镇红旗分场开办萍乡市卓艺理发店,阙呈付全家长期居住在红旗分场安置小区并务工。赣J2T9**车在人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阙呈付医疗费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自负费用2613.53元。肖利萍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智障,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丧失80%)。鉴定费用为820元。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警认定双方违法行为相当,阙呈付、周棉余负事故同等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周棉余应按交警责任划分承担此次事故造成阙呈付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阙艳华、肖利萍系死者阙呈付的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权利。赣J2T9**小车在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周棉余按责任比例承担。阙呈付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9年5月即居住在五陂镇红旗分场安置小区并务工,有南坑镇乾村村委会、五陂镇石门居委会、五陂下派出所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面租赁合同、电费、卫生费等缴费票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死者阙呈付的赔偿费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阙艳华、肖利萍主张医疗费21943.3元,有住院费(结算)收据、费用清单、预交金收据佐证,予以认定,医疗费虽由周棉余垫付,但该费用系阙呈付损失中的一部分,合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阙艳华、肖利萍受偿后应予返还。人财保险萍乡公司辩称医保外费用2613.53元不予理赔,该辩解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有鉴定佐证,予以采纳。阙艳华、肖利萍主张阙呈付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丧葬费19825.5元(3965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肖利萍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丧失80%)的二级智力障碍残疾人,有残疾人证、芦溪县残联的证明、鉴定书佐证,故其生活费为102205.2元(12775.65元/年×20年×80%÷2人),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499405.2元(397200元+102205.2元)。阙呈付住院抢救5天,有预交金收据、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佐证,阙艳华、肖利萍主张护理费543.15元(5天×108.63元/天)、营养费50元(5天×10天/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院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过高,酌定交通费800元、住院及处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减为150元(5天×30元/天)。综上,阙艳华、肖利萍各项赔偿费用为594217.15元。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阙艳华、肖利萍据此主张对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予以采纳。因阙艳华、肖利萍与周棉余已达成周棉余承担阙呈付安葬费用35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周棉余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周棉余已付20000元,还应支付15000元,该款可从周棉余垫付的费用中品除。周棉余依据调解协议承担丧葬费后,保险公司赔付的丧葬费应返还给周棉余。周棉余辩称其垫付交通费1300元、伙食费4157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阙艳华、肖利萍不认可,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阙艳华、肖利萍的医疗费19329.77元、死亡赔偿金499405.2元、丧葬费198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543.15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591603.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阙艳华、肖利萍120000元,余款471603.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阙艳华、肖利萍该款的60%即282962.17元,阙艳华、肖利萍自己承担该款的40%即188641.45元。二、阙艳华、肖利萍的医疗费2613.53元,由周棉余承担1568.12元、阙艳华、肖利萍承担1045.41元。三、驳回阙艳华、肖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阙艳华、肖利萍应得404530.29元,周棉余已先行垫付7400元(已付医疗费22400元,品除还应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实际垫付7400元),阙艳华、肖利萍应返还周棉余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丧葬费11895.3元(19825.5元×60%=11895.3元),阙艳华、肖利萍还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理赔款中得385234.99元,余款17727.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周棉余。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7610元,鉴定费820元,合计8430元,由阙艳华、肖利萍共同承担3372元,周棉余承担5058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2、改判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而非60%;3、核减护理费543.15元;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肇事方与受害者各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承担一半;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这系侵权法律关系中机动车侵权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被侵权人之间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问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不当。3、受害人在医院抢救至去世期间,均在重症监护室,全天候由医院专人护理,判决护理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阙艳华、肖利萍答辩称:1、本案不属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才由责任方承担,一审判决认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无不当。2、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的,机动车负60%的责任。一审判决据此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50%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减轻自己责任而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应属无效。3、家属在医院进行护理且有医院证明,且医务护理和劳务护理性质不同,一审判决认定500余元护理费恰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棉余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按责任比例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以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交通事故造成阙呈付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考虑阙呈付死亡的事实及本地区司法实际,且阙艳华、肖利萍起诉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阙呈付在医院抢救,医院采取医疗措施需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这就决定其近亲属需在医院陪护。而阙呈付受伤严重,近亲属在医院陪护也在情理之中,并且医务护理和劳务护理性质不同,故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周棉余应负60%的责任,阙艳华、肖利萍自负40%的损失。但根据周棉余与人财保萍乡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此,周棉余所应承担60%的责任,其中的50%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由周棉余赔偿。综上,阙艳华、肖利萍损失为:医药费21943.3元(含医保外费用2613.53元)、死亡赔偿金49940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05.2元)、丧葬费198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543.15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595037.15元。人财保萍乡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余下损失471603.62元(595037.15元-120000元-医保外费用2613.53元-鉴定费82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即235801.81元(471603.62元×50%)。损失471603.62元的10%及鉴定费、医保外费用,本应由周棉余赔偿,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阙艳华、肖利萍不再要求周棉余承担,故上述款项周棉余不需支付。事故发生后,周棉余垫付了22400元医药费。另周棉余还需承担35000元丧葬费,其已付20000元,还应付15000元,该丧葬费系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阙艳华、肖利萍获赔后不需退还。因此,阙艳华、肖利萍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周棉余7400元(22400元-(35000元-20000元)]。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阙艳华、肖利萍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阙艳华、肖利萍235801.81元;四、被上诉人阙艳华、肖利萍获得赔偿后返还被上诉人周棉余74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1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505元,被上诉人阙艳华、肖利萍承担3872元,被上诉人周棉余承担47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曾东林审 判 员 昌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豫鹏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