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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二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二初字第01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辩护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建湖县近湖镇、沿河镇,采用溜门入室等方式,作盗窃案3起,共窃得现金80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建湖县近湖镇、沿河镇,采用溜门入室等方式,作盗窃案3起,共窃得现金80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建湖县沿河镇向阳村倪舍组42号胥某家,在西房间窗户台上窃得钥匙后,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窃得胥某放在西房间抽屉里的人民币300元。2.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建湖县沿河镇向阳村倪舍组40号方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方某放在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3.2014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建湖县近湖镇森达西路张二油脂门市,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欲盗窃门市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刚打开抽屉实施盗窃时被许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案底查询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过程。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的人。6、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现场情况。7、被害人胥某、方某、许某的陈述,证明三名被害人家中被盗情况。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作盗窃案3起,共窃得现金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苗 东审判员 张瑞兰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道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