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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胡仕贵、覃俊华与田太坤、田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贵,覃俊华,田太坤,田东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胡仕贵,男。原告覃俊华(系原告胡仕贵之妻),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莉(系原告儿媳),女。被告田太坤,男。被告田东连(系被告田太坤之妻),女。原告胡仕贵、覃俊华与被告田太坤、田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贵、覃俊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太坤、田东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仕贵、覃俊华诉称:被告田太坤因经营煤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胡仕贵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田太坤于2014年1月13日还款200000元,至今下欠300000元。被告田太坤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覃俊华借款20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太坤均未履行还本义务,现合计下欠原告胡仕贵、覃俊华借款本金506000元,被告田东连与被告田太坤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胡仕贵、覃俊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太坤、田东连偿还原告胡仕贵、覃俊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仕贵、覃俊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田太坤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胡仕贵的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借款以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田太坤、田东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仕贵与原告覃俊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太坤与被告田东连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太坤因经营煤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胡仕贵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胡仕贵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银行将500000元借款转给了被告田太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田太坤于2014年1月13日还款200000元,至今下欠300000元。被告田太坤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覃俊华借款20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太坤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田太坤合计下欠原告胡仕贵、覃俊华借款本金506000元,遂引起讼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仕贵、覃俊华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田太坤、田东连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请求,只要求被告田太坤、田东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田太坤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发生时,原告胡仕贵与覃俊华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田太坤与田东连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胡仕贵、覃俊华要求该借款由被告田太坤、田东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太坤、田东连共同偿还原告胡仕贵、覃俊华借款本金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20元,本院决定由田太坤、田东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