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申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泽红等57人与山西焦化集团临汾洗煤有限公司、山���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泽红,张莉,赵俊,武卫成,刘树忠,刘灵萍,杨文珍,行春翔,高全亮,乔仙珍,冯巧玲,陈晋,李红芳,郭芬莲,任静,赵替荣,王文平,范生才,亓洪梅,郭海晶,杨克强,尹金金,柏廷辉,吴绍宏,佟广连,徐怀亮,苏茂龙,梁银祥,王立虎,赵卫红,席文红,薛虎平,刘灵翠,李红瑞,朱建平,赵平,王秀云,贾荷英,王育新,徐燕明,张荣建,史丽华,段翠平,郭玉叶,张国锋,王香玲,杨月喜,韩介峰,王淑英,杨仙峰,史临宝,石兵,赵青生,杨红业,杨宝琴,卢红卫,单涵波,山西焦化集团临汾洗煤有限公司,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6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泽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卫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树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灵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行春翔。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全亮。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仙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巧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芬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替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生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亓洪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海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克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金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柏廷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绍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广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怀亮。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茂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银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卫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席文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虎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灵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建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荷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育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燕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荣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丽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翠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玉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香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月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介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仙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临宝。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兵。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青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红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宝琴。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红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涵波。诉讼代表人:李泽红。诉讼代表人:张莉。委托代理人:王蕴才,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焦化集团临汾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垣平,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元,该公司法律顾问。一审被告: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书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李泽红等57人与被申请人山西焦化集团临汾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洗公司)、一审被告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一审被告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终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泽红等57人申请再审称:l.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青生等44人已在临洗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拒不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被申请人以复印件证明送达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不能证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再审申请人从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要求仲裁,是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内。4.二审法院认为:“赵俊、薛虎平、单涵波、佟广连、张国锋等5人表示通知书上签名非本人所签,一审庭审时表示要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按其放弃权利处理,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并无不妥”缺乏证据证明。5.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做出的除名决定是依据《方案》的规定,但是该《方案》规定:本方案确定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方可实施,但是,该《方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所以依据该《方案》对再审申请人除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二审法院认为“终止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用人单位除名是进行失业人员登记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赵卫红等8人虽未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签字,但该8人已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知其被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没有告知该8人《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该8人也没���持被申请人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领取保险金,该8人误认为是在领取救济金或者其它形式的补助金。7.二审法院认为:”杨红业虽未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其系临汾市尧都区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登记的失业人员,根据该中心的证明,杨红业2007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限”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杨红业不清楚所谓的失业登记,该中心证明杨红业2007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限,是无效的。8.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泽红、郭芬莲、薛虎平、杨仙峰提出的上诉请求漏审漏判。再审审查情况: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赵青生等44人已在临洗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从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要求仲裁在法定的仲裁期间内的问题。1.在57名被解除的人员当中:山西焦化集团临汾洗煤有限���司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临汾市尧都区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实个人档案,赵青生等40名职工档案内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有38人本人签字、2人近亲属签字,共计40人签字。另有3人档案中有山西焦化集团临汾洗煤有限公司山焦临洗字(2004)2号《关于对侯艳玲等同志除名的决定》文件,附有本人或近亲属签字的“送达回执”的为:芦红卫、单涵波(妻子代签)、杨宝琴。李泽红等13人拒不在“通知”上签字,当时向这13人送达的“通知”明确说明:“某某同志:经研究决定,限你在十日内回公司办理劳动合同有关事宜,逾期超过一个月时间,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按自动(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但这13人在接到“通知”后,并未理睬,因此公司通过工会并报劳动部门批准后,依法解除了同其劳动关系,并移送至临汾市尧都区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有:(1)《关于解除部分人员劳动关系的报告》2002年5月15日;(2)临洗公司送达给13人的“通知”等证据资料。上述56人中,51人领取了失业保险金,5人没有领取,但已在临汾市尧都区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登记为失业人员。石兵自行将档案从失业保险中心转出,但石兵已领取失业保险金。有:57人解除劳动合同书签字、领取失业保险金一览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临洗公司向申请人李泽红、杨红业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通知的情况:李泽红于2001年12月28日代其妻郭芬莲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字时,就已经知道被申请人临洗公司整顿劳动纪律,理顺劳动关系。2002年4月9日,被申请人派其劳资科科长给其送达“限期回公司办理劳动合同有关手续”的通知,在其开办的“泽红清洁公司”将上述通知交给他,并告���他通知内容:限你在十日内回公司办理劳动合同有关事宜,逾期一个月不办理,将依据有关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按自动(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李泽红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也不按通知期限回公司上班或办理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公司经工会审议通过,报临汾市尧都区仲裁委员会批复,解除了与李泽红的劳动合同。杨红业:被申请人向杨红业送达通知书两次。2002年1月,米拥军、宋进京(已故)送达一次,地点:孙曲村红春化工厂。2002年4月8日,吴垣平、米拥军前往孙曲村向杨红业送达一次。杨红业拒绝签字,也不去公司上班。被申请人对于拒绝签字、对公司通知不闻不问的职工,经工会审议通过,报临汾市尧都区仲裁委员会批复,解除了与他们的劳动合同,并将其本人档案提交临汾市尧都区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再审申请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没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及本人的身份证明等文件,根本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52人从领取失业保险金起,应该知道自己的劳动合同已经被终止或者解除。综上,通过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签字、代签以及“领取失业保险”两个证据的相互印证,可证明再审申请人“明知”自己的劳动合同被解除之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关系处理的《通知》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最早时间是2002年1月18日,最迟时间是2005年12月30日,距2007年7月5日的时间,(申请人认为围堵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单位山西焦化集团公司大门的时间是争议发生的时间),分别最长与最短是63个月与16个月,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60日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距被上诉人向劳动部门申诉的时间2007年11月20日,分别最长与最短时间为70个月与23个月,根据《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审申请人未在法规规定的时间六个月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上述57人均未在明知自己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并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二、被申请人的股东,应上访单位的要求所做的答复,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时效连续的证据。且再审申请人无自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至被申请人的股东答复之前的证据来证明其时效的连续性。被申请人股东单位(集团公司)曾经按照省信访局转字(2007)访字号05009号函的要求与市信访局的要求,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访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告知其:“我公司与你没有劳动关系,利用上访的方式,提出我公司同你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缺乏法律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股东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的股东,根据信访局的要求所做的答复,不是再审申请人仲裁时效的连续证据,也不是争议发生之日,上溯到再审申请人被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者应该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没有任何时效连续的证据。所以,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认为:1.被申请人在“整顿劳动纪律”过程中,解除自愿、违纪职工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李泽红等57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2.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出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原件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已经报送临汾市尧都区劳动局备案,备案是原件,作为当时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局也签署了意见,同时在劳动局办理了相关失业保险手续,并且大部分已经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尧都区劳动局、失业保险中心全部均备有原件。3.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而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违法,于法无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这里要求的是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工会是维护职工权利的法定机构,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即争��了工会的意见,又请示了劳动局,当时因被申请人是国营企业,职工劳动权利实际统一由劳动局管理。4.再审申请人赵卫红等8人辩解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有重大误解,但再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5.对赵俊等5人在一审庭审时表示要对通知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一、二审法院按其放弃权利处理,并无不妥。6.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劳动关系,二审法院适用《劳动法》无误。7.李泽红等四人的诉求一审已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针对一审判决做出的,所以并未遗漏李泽红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泽红等57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红等57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门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