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刘传国与许天祥、王银花、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国,许天祥,王银花,王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刘传国。被告:许天祥。被告:王银花。被告:王瑛。委托代理人:肖月琴。原告刘传国与被告许天祥、王银花、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许天祥、王银花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向被告许天祥、王银花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国、被告王瑛的委托代理人肖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天祥、王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国诉称:被告许天祥、王银花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瑛为被告许天祥、王银花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许天祥、王银花返还原告刘传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合计130000元;2、被告王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天祥、王银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瑛辩称:1、原告在2014年春节期间才向被告王瑛主张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瑛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是否实际出借款项,被告王瑛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许天祥、王银花向原告刘传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传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为年息壹分伍,借款期间为壹年,王瑛在担保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许天祥、王银花出借款项,被告许天祥、王银花未按约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借款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向被告王瑛主张过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天祥、王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天祥、王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传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许天祥、王银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许天祥、王银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许天祥、王银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肖立芹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