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巴彦淖尔市联丰设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国,巴彦淖尔市联丰设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牛继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联丰设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乔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满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联丰设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伟艳担任审判长,法官邬忠良、乌力吉仗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牛继民,被上诉人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满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联丰公司与刘建国签订了一份《温室保温被定做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刘建国)向甲方(联丰公司)定作温室保温被83块,每块长9.6米、宽2米,每平米16.2元,共计25816元;保温被生产完毕后,乙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剩余价款;保温被争取到国家农机补贴后,按实际金额由甲方返还乙方(或从乙方给付价款中核减);由违约方承担给付对方合同履行标的30%的违约金等条款。2011年10月20日,刘建国按定作数量在联丰公司处提走温室保温被83块,给付联丰公司货款16733元,其余908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双方对农机补贴由谁争取没有约定。刘建国的温室保温被至今未争取到农机补贴。联丰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建国履行合同,给付拖欠联丰公司保温被款9083.52元,并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刘建国与联丰公司签订的《温室保温被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刘建国在联丰公司定作保温被,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刘建国虽举出类似保温被的价款低于合同价款,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当事人的约定。刘建国在提货时根据联丰公司的要求已按每平米10.5元给付83块保温被款16733元,对于未兑现农机补贴部分未给付。对农机补贴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由谁来争取,推定是双方的义务。现未争取到农机补贴,对造成的合同价款损失即83块保温被的合同差价9083元,双方均有责任,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4541.5元。合同价款未能及时兑现,并非刘建国违约所致,故对联丰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刘建国抗辩农机补贴款应由联丰公司争取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联丰公司温室保温被款4541.5元。二、驳回联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联丰公司负担25元,由刘建国负担25元。上诉人刘建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温室保温被第六条是由被上诉人在未签订合同前,一再主张由其负责争取农机补贴金为条件才将每平米价格定为16.2元的,上诉人只要配合被上诉人做到在其领验收部门验收前将其做的保温被安装在大棚上即可,如不能按要求规定的时间安装,影响了被上诉人争取农机补贴款的有关验收事宜,上诉人才按合同约定的平米和16.2元的价格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其写下承诺书就是制约上诉人配合其争取农机补贴金的条件,因此,特在合同第六条中确立了保温被争取到国家农机补贴后,按实际补贴金额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不足之处,原审判令让上诉人承担给付超出合理价格的一半责任无凭无据。二、本案的真正违约方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争取到农机补贴金,本身应依约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保留追究违约方的诉权。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温室保温被承揽定做给付工作报酬产生的纠纷,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第六条是只有上诉人按约定价款全部付清后,才能实现农机补贴款的返还和核减,否则该约定没有成就的条件基础。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首先违约,每平米给付被上诉人价款为10.5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由被上诉人完全承担争取实现农机补贴的责任,则无需与上诉人签订承揽定做合同,也无需签订书面承诺。且在上诉人本村内就有两户争取到农机补贴,故能否争取到农机补贴的决定因素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三、合同中虽然对争取补贴款没有明确约定由谁来争取,但依照农机补贴款实施政策,争取补贴款的决定因素是上诉人,而进行验收、决定给予补贴款差额的权利系政府农机职能部门,并不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推定对半承担风险责任的定案依据客观公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刘建国提供了由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为了发展设施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我镇从2009年开始组织发动农民集中连片、统一规划建设温室大棚,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补贴政策,其中温室保温棉被享受国家农机补贴,联合八社这批保温被补贴资金是由建棚农户提供相关资料,供货方负责统一去办理补贴资金的相关手续。二审庭审中,刘建国还提供了另一建棚农户张尔文向联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称13户建棚农户均向联丰公司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承诺书》,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均予认可。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在五原保温被验收前,把保温被安装在温室上,如果按时安装顺利能接受验收,农户按10.5元/米²交款,如果不能按要求规定时间安装,农户张尔文按16.2元/米²给公司付款……”。还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联丰公司提供了由五原县农机服务中心副主任白志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9月,补贴大棚保温被每平方米补贴5.70元,因当时验收,必须保温被上大棚,算是完成一栋,但是,因社员忙,未完成。共计补贴27户,经农机局9月验收时完成14户,给予农机补贴,13户没有完成未能补贴。(隆兴昌镇联合村八社)张尔文、鲁永恒等13户没有按时完成,未补贴”。后经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向白志坚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白志坚为五原县农机服务中心负责对五原县隆兴昌镇联合村八社27户大棚保温被农机补贴的验收人员,经验收,其中14户符合补贴标准并获得了补贴,13户不符合标准,没有通过验收,没获得补贴,原因是没有按要求将保温被安装到大棚上。对白志坚的证明内容,刘建国质证时虽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按期将保温被安装到大棚上。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刘建国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申请农机补贴的义务主体问题。经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国家为了发展设施农业而出台的一系列优惠补贴政策,其中温室保温被享受国家农机补贴,联合八社这批保温被补贴资金是由建棚农户提供相关申请资料,供货方负责统一去办理补贴资金的相关手续。结合五原县农机服务中心白志坚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证实,享受温室保温被农机补贴的对象应为建棚农户,故建棚农户负有提供相关申请资料的义务,供货方负有协助建棚农户上报申请资料的义务,并由五原县农机服务中心进行验收后给予批准发放农机补贴资金。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向五原县农机服务中心申请农机补贴的义务,五原县农机服务中心亦到实地进行了验收,并对验收合格的建棚农户给予发放了农机补贴资金。因此,上诉人主张联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争取到农机补贴资金,本身应依约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未能享受到农机补贴资金的原因。经上述认定,联丰公司负有协助建棚农户上报申请资料的义务,其并非验收批准发放农机补贴资金的权利主体,因此,上诉人未能享受到农机补贴资金并非联丰公司的原因所致。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载明:在保温被验收前,把保温被安装在温室上,如果按时安装顺利能接受验收,农户按10.5元/㎡交款,如果不能按要求规定时间安装,农户按16.2元/㎡给公司付款。从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表明,上诉人享受10.5元/㎡的价款是附条件的,即将保温被按时安装到温室大棚上,现上诉人主张其已按约将保温被安装到温室大棚上,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按10.5元/㎡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且经验收后,27户建棚农户中其他14户的温室保温被经验收合格并得到了农机补贴资金,从而映证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同时,结合白志坚的证明与调查笔录认定,上诉人没有按期按标准将保温被安装到温室大棚上,导致未能通过验收、进而未能得到农机补贴资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代理审判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全 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