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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宋普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王波、阳城县曜阳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普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王波,阳城县曜阳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宋普善,男,生于1953年4月7日,汉族,阳城县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卫旭东,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兵,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珏,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波,男,生于1976年3月24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被告阳城县曜阳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美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丽霞,该公司职工。原告宋普善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晋城公司)、王波、阳城县曜阳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曜阳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普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旭东,被告国寿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王波、被告曜阳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普善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王波驾驶晋ET70**号现代出租轿车沿阳城县新建南路行至坪头路段,将路上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曜阳出租车公司为晋ET70**号现代出租轿车在国寿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为: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单据、救护车费收款收据,阳城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泽州县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阳城县和利正工程服务公司证明材料一份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一份,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三份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一份,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及该单位出具的在职员工薪资明细列表一份,原告之女XX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一份,宋普善及其妻王金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阳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单据等。被告国寿财险晋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经核实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曜阳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曜阳出租车公司提供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王波的驾驶证复印件、晋ET70**号车行车证复印件、王波的出租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曜阳出租车公司与王波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被告王波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波提供证据: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抢救治疗保证金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6时,被告王波驾驶晋ET70**号现代出租轿车沿阳城县新建南路由南向北行至坪头村路段,将路上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8日,共住院146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5月6日,原告的伤经阳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波为原告垫付3万元。另查明:被告王波为晋ET70**号现代出租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波与被告曜阳出租车公司为委托管理合同关系。被告曜阳出租车公司为晋ET70**号现代出租轿车在国寿财险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36560.05元(包括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以原告日平均工资73元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时至伤残鉴定结论得出前一日计303天为22119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46天,共三人护理,女儿宋文燕护理146天,每天以宋文燕日平均工资90元的标准计算为13140元。女儿XX护理41天,每天以XX日平均工资216元计算为8856元。原告的妹妹陈粉梅护理105天,每天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1元的标准计算为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按146天计算为73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按146天计算为292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58元。被告国寿财险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的损失质证认为:原告医药费中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未发生,医保卡刷卡的两支费用不属赔偿范围,20元救护车费应计算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救护车费用50元不予认可。原告单位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属内退职工,但有发的实际工资。被告提供的和利正工程公司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和劳动合同,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满61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入院时医嘱记载为二级护理,留陪一人,其中只有三天记载是需两人护理,其余只能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之女宋文燕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原告之女XX及原告妹妹陈粉梅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嘱中并未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虽是阳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但鉴于原告的伤情,伤残可能达到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应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之女XX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被告曜阳出租车公司和被告王波同意被告国寿财险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在阳城县人民医院所支付的医药费29809.55元及门诊检查费544.5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应作为交通费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6000元,为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医保卡刷卡的两支费用共68元不应作为赔偿范围。原告购买的怡得腰围全弹透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0354.05元。(二)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满60周岁,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的内退职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阳城县和利正工程服务公司工作及工资的领取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其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应以原告的日平均工资每天73元按住院期间146天计算为10658元。(三)护理费,三被告对原告之女宋文燕护理费131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国寿财险晋城公司虽对XX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而被告国寿财险晋城公司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女儿XX在外地工作,从外地赶回看望并护理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XX护理期间41天相对较长,本院对XX的护理费酌情以一个月计算。XX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实XX担任本单位的技术职务,但其仅提供3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年平均收入,故XX的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技术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9元计算30天为41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其亲属护理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酌情给予一定的营养费较为合理,营养费酌情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天数146天为219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42666.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必要的,但交通费仅限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354.05元、误工费10658元、护理费1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426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5978.4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波驾驶晋ET70**号现代出租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王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波的晋ET70**号现代出租轿车在国寿财险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波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的款项3万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普善各项损失共计86134.4元;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普善各项损失共计29844.05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15978.45元。二、原告宋普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被告王波垫付的款项3万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4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金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