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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刑执字第6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魏子皓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魏子皓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6601号罪犯魏子皓,现押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了(2010)金义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子皓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5月2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魏子皓减刑七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才、代理检察员何影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指派羊伯鸣、余旭华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毛某,罪犯魏子皓等到庭参加诉松。现已审理终结。出庭的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魏子皓减刑七个月无异议。罪犯魏子皓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子皓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毛某的证言、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魏子皓在本次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子皓予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关新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吴 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