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彦凯与何生梅、原审被告杨全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凯,何生梅,杨全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凯,男,1978年5月2日出生,住宁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彦吉,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系杨彦凯哥哥,住宁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生梅,女,1975年2月3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审被告杨全虎,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彦鹏,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系杨全虎叔叔,住宁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兴彭路282号。代表人罗宝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向华,男,1979年3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彭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彦凯因与被上诉人何生梅、原审被告杨全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彦凯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吉、被上诉人何生梅、原审被告杨全虎的委托代理人杨彦鹏、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4时许,在S101线230KM+200M同心县王团镇杨庄子村路段处,被告杨全虎驾驶宁E2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马万祥、田兴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并由原告丈夫张治贵驾驶的宁D3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85**号半挂车(乘坐杨龙、何慧宁、杨雨轩)相撞,造成田兴清当场死亡,杨雨轩、张治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全虎、马万祥、何慧宁、杨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同公交认字(2012)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全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张治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全虎系被告杨彦凯的雇佣司机。被告杨全虎驾驶的宁E2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杨彦凯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何生梅丈夫张治贵驾驶的宁D3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D85**号半挂车系原告所有,该车挂靠在固原经济开发区成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阳分公司经营。2013年7月22日,根据原告何生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宁D3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D85**号半挂车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8月19日,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宁壹旧评字(2013年)第01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确定宁D3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损毁,已无修复价值,车辆评估值为110600元;宁D85**号半挂车受损严重,其修复费用过高,无修复价值,车辆评估值为37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全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生梅丈夫张治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杨全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杨全虎系被告杨彦凯的雇佣司机,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杨全虎应与被告杨彦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彦凯的宁E2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何生梅的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生梅赔付2000元,下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全虎、杨彦凯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何生梅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车辆损失为148400元;2.拖车费7000元;3.停车费,原告主张1316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为3107元;5.住宿、餐饮费为1350元。上述费用共计1730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何生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何生梅赔付119711.9元{(173017元-2000元)×70%},原告何生梅自行承担51305.1元。由于原告何生梅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足额进行了赔付,因此,被告杨全虎、杨彦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4000元是原告何生梅为辅助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何生梅和被告杨全虎、杨彦凯按责任比例负担。对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辩称吊车费、停车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生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吊车、拖车再到车辆的停放,都是在交警部门的指挥下完成的,原告何生梅本人根本没有自主决定施救的权利,也不可避免该笔费用的发生,且如果任由事故车辆停留在事故现场,也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拖吊与保管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缺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宁E2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的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生梅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生梅各项经济损失119711.9元;二、被告杨全虎、杨彦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缓交),由原告何生梅负担316元,被告杨全虎、杨彦凯负担1354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生梅负担1200元,被告杨全虎、杨彦凯负担2800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彦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1.本案的被上诉人何生梅不具备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该案车辆鉴定价格明显偏高;3.对车辆代办服务合同中,被上诉人何生梅丈夫张治贵指纹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诉人杨彦凯申请对张治贵的指纹进行鉴定应予以准许;4.对被上诉人何生梅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全额支持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彦凯与原审被告杨全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同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何生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何生梅承担。被上诉人何生梅答辩认为,现在上诉人杨彦凯还欠被上诉人何生梅5000元没有给,被上诉人何生梅现在是向保险公司主张应有的权利,涉案车辆定损是经过法院委托依法按程序进行的,不是被上诉人何生梅个人定损的,上诉人杨彦凯称代办服务合同中张治贵的指纹不是其本人的指纹,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杨彦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全虎答辩认为,原审被告杨全虎同意上诉人杨彦凯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杨彦凯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答辩认为,宁E289**号车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50000元,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愿意在上述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被告杨全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何生梅丈夫张治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审被告杨全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生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合法、合理,应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何生梅的丈夫张治贵已死亡,被上诉人何生梅作为张治贵的配偶对死者张治贵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何生梅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原审被告杨全虎系上诉人杨彦凯的雇佣司机,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审被告杨全虎应与上诉人杨彦凯对被上诉人何生梅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彦凯所有的宁E2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何生梅的财产损失首先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何生梅赔付2000元,下剩部分由上诉人杨彦凯及原审被告杨全虎和被上诉人何生梅按责任比例分担,属于上诉人杨彦凯及原审被告杨全虎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义务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杨全虎及上诉人杨彦凯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被上诉人何生梅提供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何生梅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杨彦凯的上诉理由经核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杨彦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