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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一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吴萍与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1002号原告:吴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益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瑞红,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萍诉被告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于2014年9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友谊、被告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原瑞红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萍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对被告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在安徽繁昌建信村镇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保全,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裁定,对上述账户的65000元存款予以冻结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萍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底入职繁昌县皖江棉麻公司任出纳,入职时被告要求原告带资100000(其中包含50000元职工风险金和50000元投资款),并承诺以每年10%利息回报。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分别为职工风险金50000元和投资入股��5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离职,被告仅以报销方式归还了50000元职工风险金,下欠5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19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收到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表各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不是股东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4、股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为掩盖借款事实出具内部凭证,原告出资的50000元实为借贷;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该50000元应为借款关系;6、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关系。应原告吴萍的申请,证人姚某某出庭证实:姚某某是公司老职工,2012年离开公司。2005年9月,应公司要求,其拿了100000元放到公司,公司说是入股,每年按年息12%支付,连续支付了三年,2009年后断断续续付过几次,再后来就没有利息了。2009年公司变更为皖江公司,开大会时公司负责人王益龙说,以后股份不一定发钱了,要根据公司经营的好坏来定。被告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进入自行清算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清算组为本案被告。2、本案原告向被告交的50000元属于投资入股款,原告在交了50000元投资入股款之后,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分享股利,原告持股虽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登记,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原告应认定为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的50000元,属于投资入股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故不应予以退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述其于2014年7月离职时被告以报销方式归还了50000元职工风险金,这个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利用担任公司出纳之便,私自占有了公司的50000元存款,对该款项我们将另案处理。被告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股权证复印件、投资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投资50000元的事实,并非原告所述借款;2、繁昌县渡江棉麻有限公司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2009.8.31)复印件、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记录(2009.8.31)复印件、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记录(2010.9.1)复印件、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会会议记录(2011.8.31)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及王益龙工商备案投资款430万元实际组成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参加股东会的事实,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其已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隐名股东的条件;3、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股利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受被告股东分红,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4、股东会议表决书、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公司进入清算并成立清算组的事实。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吴萍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证人姚士胜的证言,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吴萍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特殊情况,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信。对��告提交的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待证目的。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将在后文中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8日,是由原繁昌县渡江棉麻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2009年8月31日,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原告吴萍作为公司股东,出席了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同日,公司填写了股权投资确认表,确认原告吴萍向公司投资50000元,公司并于次日向原告吴萍颁发了股权证书,明确载明出资金额为50000元,股份比例为0.83%。此后,2010年9月1日、2011年8月31日均参加了股东大会,2010年、2011年参与了股利分红,但原告的股权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也未与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签定转让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190元(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收到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萍所持股权证名下的50000元是股权还是债权。本院认为是股权而不是债权,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明确载明为“投资入股款”,同日,被告还向原告颁发了股权证书,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合意是投资入股而不是民间借贷。此后,原告参与了股东大会,分得股权红利,被告也将原告的股权登记在册,一直视为公司股东,虽然原告的股权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未与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签定转让协议,但这应当视为公司管理上的瑕疵,而不能就此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本院认为,股权在工商部门登记只是起到公示和对抗作用,并不具有设立股权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至于被告认为应当变更清算组为被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虽自称已进入自行清算,但并未充分公示,更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作为民事主体依然合法存在。综上,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10元,由原告吴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