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新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田某诉张某某、于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某,于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新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田某,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人员,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薛屯乡。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薛屯乡。被告于乙,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薛屯乡。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某、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被告于乙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化肥款2520元,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某索要欠款,但被告张某某拒绝偿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化肥款2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于乙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原告曾让我给原告买化肥,原告让我赊销给用户,一年压一年的方式赊销。2012年开始放了6000多吨,价值40多万元。2013年又赊销了化肥,但是原告怕我不能及时给付化肥款,就起诉我,要我还钱。本案被告张某某是欠原告田某化肥款,但是已经给我了。我与原告田某之间代销化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之间的帐没有算清,我不能给原告化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于乙口头约定经销化肥,由被告于乙为田某联系销售化肥,被告于乙向本案被告张某某赊销化肥价值2520元。在化肥赊销以后,2013年原告田某与被告于乙不再继续合作,原告田某向被告于乙追索化肥欠款。双方就部分化肥欠款(包括本案被告张某某所欠化肥欠款2520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包括被告张某某所欠化肥款在内的部分欠款由原告田某向赊购化肥农户自行索要。被告张某某已向被告于乙归还欠款2520元。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外,另有当事人双方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欠据一张,原告主张欠款事实。被告于乙承认其真实性。被告张某某无质证意见。本院调取证据:对账单一份,原告主张被告于乙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乙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张某某无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及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原告田某与被告于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及时履行。被告张某某现已向被告于乙还款,故应由被告于乙承担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责任,由被告于乙偿还原告田某化肥款25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欠款人民币2520元整。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臣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