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现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7月份,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于2003年4月16日经连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5年夫妻共同购买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的房产,首付款由双方共同支付,贷款总额16万元,至今未还清,但本案中原告不请求法院分割该房产。婚后被告没有正当职业,无所事事,经常打麻将,没有家庭观念。而且被告性格暴燥,生气后就摔砸家中物品,夫妻难以沟通思想,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一直忍让,双方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之情。再加上多年来,因为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关系日益恶化。直到2012年10月份,原告竟发现被告多年来一直欺瞒原告,经常在外面参赌,欠有巨额赌债、高利贷,并与其它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激烈争吵后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多次提议离婚,被告拒不同意。于2013年11月份,原告再次因琐事争吵后搬出家中。分居二年以来,双方互不干涉,互不过问,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19规定,具状诉请贵院立案审理。并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相关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997年7月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经过长达6年自由恋爱,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家庭,夫妻恩爱。近年来,由于双方未生育子女,导致原告性格突变,时常无端与被告争吵。但被告对原告的吵闹从未记恨,长期以来一直给予包容谅解。2013年11月,原告因为琐事再次与被告争吵,但被告没有因此抱怨,被告一直抱着宽容的心善待原告。现不知原告何故,突然以莫须有的说辞起诉要求离婚。虽然如此,被告仍然愿意原谅原告,仍希望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所述本人性格暴躁、夫妻难以沟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以及被告一直欺瞒原告,经常在外参赌等根本不是事实。婚后为了购买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的房屋及家庭生活,被告确实有欠下债务,但根本不是原告所说赌债。终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且婚后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于2003年4月16日经连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讼争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民事调解书及庭审双方陈述在案为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且已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诉求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淑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巧勇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