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龙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龙某,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被告谭某某,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于2014年9月12日以因无法与被告谭某某取得联系导致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撤回对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轶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