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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绍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Q×××××(挂车号鲁Q×××××)号车辆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1KM+600M处,遇张某某驾驶鲁G×××××号车辆停在路边,被告人朱某操作不当,将在路上的张某某撞倒致死,两车相撞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用电话分别向“122”、“110”报警。还查明,民事部分已经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本案公诉到本院后,承办人电话询问被害人之妻彭某某,该称民事部分赔偿款已到位,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不参加本案庭审。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赔偿款已到位,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责令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