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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201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表人李某,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梁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医生,系梁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梁学干,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某甲、上诉人梁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之母李某与被告梁某乙网上相识,当时李某处于离异状态,被告梁某乙已婚,二人因网上谈话相设,后相约于2012年9月19日见面,2012年10月21日开始二人之间有了性关系。2013年7月5日,李某生育原告梁某甲,后李某向被告梁某乙追求抚育费未果,于2013年10月23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乙系原告之父,有抚养原告的义务,被告系乡村医生,参照同行业平均收入,酌情确定每月由被告给付抚养费800元,参照本案实际情况,抚养费定期给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后,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乙每月负担原告梁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岁止(具体给付方式,在每年公历年底支付当年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梁某乙系乡村医生,那么就应当按照当年同行业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其应当支付的抚养费;2、上诉人梁某乙收入很高,开有诊所,同时在涟源市仁爱医院占有五分之一的股份,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梁某乙按照1280.35元每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梁某甲的抚养费276555.6元。上诉人梁某乙对上诉人梁某甲的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梁某乙按800元每月的标准承担上诉人梁某甲的抚养费,已超出湖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标准,显失公正,现上诉人梁某甲还提起上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金额完全没有依据;2、上诉人梁某乙系一个村级卫生室的医生,收入不高,因病已致贫,在涟源市仁爱医院没有任何股份,原审法院判决其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梁某乙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梁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是与当前现实和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极不相称的,明显过高;2、上诉人梁某乙另外还有两个子女,涟源市六亩塘镇中心医院每年下发给上诉人梁某乙的工资津贴只有1.5万元左右,且上诉人梁某甲母女实际上也是居住在农村,原审法院判决按8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远远超过了上诉人梁某乙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3、上诉人梁某乙目前已45岁,由于长年劳累,身体疾病增多,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上诉人梁某乙患有下咽癌的可能性很大,其治疗费可想而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梁某乙按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的标准承担上诉人梁某甲的抚养费。上诉人梁某甲对上诉人梁某乙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梁某乙在当地的收入是很高的,且在涟源市仁爱医院占有股份,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上诉人梁某乙一直没有去治病,无法确认其是否确实有病,上诉人梁某乙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梁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登记在其母李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梁某甲与其母李某实际居住在娄底城区,没有居住在涟源市桥头河镇。上诉人梁某乙经质证后表示对上诉人梁某甲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房产证是在起诉以后才办理的,是为了增加抚养费标准才买房的。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梁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涟源市仁爱医院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梁某乙在该医院没有任何股份;2、涟源市六亩塘镇卫生院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梁某乙每年在村卫生室的收入只有18000元左右;3、湖南省肿瘤医院的CT报告、湖南泰和医院的MRI检查报告单以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上诉人梁某乙患病的情况。上诉人梁某甲经质证后认为:1、上诉人梁某甲之母李某与上诉人梁某乙认识的时候,上诉人梁某乙在涟源市仁爱医院是有股份的,后来上诉人梁某乙在诉讼中将股份卖掉了;2、上诉人梁某乙除了涟源市六亩塘镇卫生院发放的工资外,还有其他收入;3、上诉人梁某乙在检查后一直没有去治病,其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无法确定。经审查,上诉人梁某甲与上诉人梁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梁某乙系乡村医生,原审法院参照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酌情确定上诉人梁某乙每月给付上诉人梁某甲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金额、上诉人梁某乙要求减少抚养费金额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某甲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梁某乙具有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能力,故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梁某乙在每年公历年底支付当年抚养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梁某甲、上诉人梁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200元,由上诉人梁某乙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赞辉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王纲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