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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月娥与被上诉人韩军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月娥,韩军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月娥,女,汉族,1986年9月30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辉,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龚月娥与被上诉人韩军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上诉人韩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龚月娥、韩军辉自由恋爱,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1月13日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6月8日生育女儿韩笑笑,于2011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韩昊洋。现跟随韩军辉一起生活。龚月娥、韩军辉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韩军辉以与龚月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另查明,韩军辉庭后放弃让龚月娥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龚月娥、韩军辉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龚月娥、韩军辉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龚月娥、韩军辉在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由谁抚养,法院认为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龚月娥、韩军辉非婚生女韩笑笑、韩昊洋一直随韩军辉生活学习,故由韩军辉抚养更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龚月娥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子女韩笑笑、韩昊洋由韩军辉抚养,龚月娥不负担抚养费。二、驳回韩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军辉负担。上诉人龚月娥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龚月娥是在2013年10月底,不堪忍受韩军辉虐待而外出打工的,距韩军辉起诉时有3个多月,在此之前,女儿韩笑笑、儿子韩昊洋一直随龚月娥生活,由龚月娥亲自抚养,并亲自送韩笑笑上幼儿园、小学,龚月娥为家庭和子女耗尽心血,韩军辉一直在外打工,从未管过孩子,事实左邻右舍均知,按韩军辉诉:龚月娥于2013年9月30日离家出走,这进一步证明龚月娥在此之前一直在家抚养孩子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女儿一直随韩军辉生活是错误的;二、一审将女儿韩笑笑、儿子韩昊洋均判给韩军辉有失公正,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判决两个孩子均由韩军辉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两个孩子均无民事行为能力(韩笑笑7周岁,韩昊洋2周岁),无识别能力,本案儿女随龚月娥生活不存在“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况,何况子女随龚月娥生活时间较长,随龚月娥生活对子女成长更加有利;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龚月娥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龚月娥放弃了诉讼权利,不能推定龚月娥放弃了实体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龚月娥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要求抚养子女的权利的理由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判决明显错误;四、龚月娥坚决要求抚养一个孩子,女儿韩笑笑和儿子韩昊洋多年来一直随龚月娥生活,母女、母子感情深厚,龚月娥离不开他们,请二审法院将女儿韩笑笑,或者儿子韩昊洋判给龚月娥抚养,龚月娥每月收入最低2800元,有固定住所,娘家父母年龄才50多岁,愿意帮助照顾孩子,有条件抚养孩子,龚月娥抚养子女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一审判决在案件事实、证据采纳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判决失去公正,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军辉辩称,龚月娥诉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事实真相是韩笑笑和韩昊洋出生后,都是由韩军辉的母亲带大的,韩军辉的父母有能力也愿意帮助韩军辉照顾两个子女,龚月娥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对子女很少照顾。龚月娥虽然不承认嫁与他人的事实,但当庭承认了自2013年9月30日半夜离家出走而没有再回家的事实。龚月娥既称韩军辉不在家,又称不堪忍受韩军辉虐待,自相矛盾,所以龚月娥的上诉理由全是不实之词。韩笑笑和韩昊洋没有任何生活能力,如果没有韩军辉母亲的照顾,两个孩子早已饿坏,龚月娥出走后未回家看过孩子,其行为对子女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龚月娥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虽称有能力抚养子女,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由邻居刘文芝、曹还、韩付梅调查笔录和证词证明。龚月娥对其原审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事实没有否认,本案是子女抚养纠纷,在龚月娥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将子女判决给龚月娥抚养只能是一纸空文,只会侵害子女的合法权益,龚月娥不到庭,不仅表明了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更表明了其对韩军辉的主张放弃了抗辩、对韩军辉主张的承认,因此,原审判决完全正确,龚月娥上诉理由不成立。韩军辉虽外出打工,但农忙时回来,孩子一直由韩军辉父母抚养,韩军辉每月收入6000-7000元,龚月娥说过不抚养子女,韩军辉父母50多岁,愿意帮助韩军辉抚养子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龚月娥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韩军辉、龚月娥同居生活后,韩军辉经常外出打工,平常由韩军辉的父母和龚月娥在家照顾子女,龚月娥于2013年9月30日离家出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龚月娥、韩军辉双方育有两个子女,二人各自抚养一个子女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二审中龚月娥坚决要求抚养一个孩子,并且在龚月娥离家出走前,子女一直随龚月娥和韩军辉父母生活,双方分离时间不长,并且被上诉人韩军辉也未提供孩子随上诉人龚月娥生活期间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什么不利,结合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根据公平原则,考虑随母亲生活对女儿生活上的照顾较为适宜,更加具有优势,也更加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其要求抚养一个子女的上诉理由成立,龚月娥抚养女儿韩笑笑较为适当。韩军辉抚养儿子韩昊洋应予维持。因龚月娥在原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原审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非婚生子韩昊洋由韩军辉抚养,非婚生女韩笑笑由龚月娥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月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智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洪彦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