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潜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余根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根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二初字第00368号原告:余根苗,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根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4年8月1日,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余根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根苗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皖H19A22**号拖拉机,该车挂靠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连横汽车服务车队,从事运输经营。2013年6月15日,原告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连横汽车服务车队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9月23日13时40分,原告余根苗驾驶皖19A22**号拖拉机在潜山县县道X013线2公里+500米处,与叶传霞丈夫吴礼兵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叶传霞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叶传霞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叶传霞住院期间,原告余根苗垫付医疗费和相关费用20000元。本起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余根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双方赔偿未达成协议,叶传霞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潜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法院认定叶传霞各项损失为104368.35元,扣除原告垫付200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叶传霞各项损失84368.35元。原告余根苗在该诉讼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垫付款,法院认为应当另案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余根苗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垫付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前期赔偿情况和原告垫付20000元费用均无异议;原告垫付的是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原告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连横汽车服务车队,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六安市金安区连横汽车服务车队订立《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将其所有车牌号为皖H19A22**号拖拉机挂靠于六安市金安区连横汽车服务车队,从事运输经营。2013年6月15日,原告以六安市金安区连横汽车服务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2013年9月23日13时40分,原告余根苗驾驶皖19A22**号拖拉机在潜山县县道X013线2公里+500米处,与叶传霞丈夫吴礼兵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叶传霞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叶传霞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叶传霞住院期间,原告余根苗垫付医疗费和相关费用20000元。本起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余根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双方赔偿未达成协议,叶传霞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潜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法院认定叶传霞各项损失为104368.35元,扣除原告垫付200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叶传霞各项损失84368.35元。原告余根苗在该诉讼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垫付款,法院认为应当另案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余根苗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垫付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汽车委托管理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根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支付垫付款20000元,且其损失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垫付的是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在两次诉讼中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哪部分药费属非医保用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垫付20000元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原、被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及合法驾驶人,故原告应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余根苗支付保险金(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美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