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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庆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郑庆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庆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13时26分许,原告郑庆生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唐港高速公路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36公里400米处时,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车辆损失40615元、公估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路产损失4200元,以上共计47515元。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75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将在核实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庆生于2013年12月25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4年7月26日13时26分许,原告郑庆生驾驶所投保车辆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唐港高速公路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36公里400米处时,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郑庆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15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4200元,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冀B×××××牌号轿车损失为40615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1200元,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475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庆生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数额40615元应依法确认。路产损失4200元已由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1200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75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郑庆生保险理赔款4751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