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菏牡民重字第5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高杨、李霞与李洪勋代位继承权纠纷重审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李霞,李洪勋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菏牡民重字第5168号原告:高杨(曾用名李凤伟),女,1980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欣,男,1948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李霞,女,1957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洪勋,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艳丽,女,1965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高杨、李霞与被告李洪勋代位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0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01月30日因等待另一案结果而中止审理。原告于2011年12月09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申请鉴定涉案房地产价值,2012年02月10日鉴定完毕。本案于2012年0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03月28日被告李洪勋申请对涉案房地产价值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02月29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3年04月03日作出了(2006)菏牡民初字第51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高杨与被告李洪勋均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0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3年12月0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欣,原告李霞,被告李洪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杨诉称:我与被告李洪勋系叔侄女关系。我祖父叫李金钟,祖母叫马兰亭,于1992年和2006年相继去世。家中有祖传宅基二处(前、后院),祖父、祖母去世后,其宅基地遗产本应由被告李洪勋和我父亲李开进平均继承。但由于我父亲李开进于1984年去世,祖父、母遗留二处宅基地,北侧一处盖有三间正房,一间东屋,南侧一处留有南屋三间,门楼一间,遗产未分割。后来,被告把盖有三间正房,一间东屋的北侧宅基地卖掉,自己占有房地款,并在南侧一处宅基地上盖房,独自占有了该地宅及房屋,用来建筑房屋四间,并一直由被告居住,所卖掉房地产款未给我分文。我多次找被告协商侵占的祖父、母遗产,但被告一直不予承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继承财产或宅基地评估证明中评估总价的三分之一即215000元,卖房款5000元增值及所产生利息的三分之一共计18166元,另要求赔偿我律师费、误工费、车损费、房租费、评估费、咨询费、资料费共计34100元。原告李霞诉称:我要求分割遗产的一份即237603元,座落于四完小后面113号院落中的堂屋四间、南屋及门楼间都是李洪勋盖的。赡养老人都是我和李洪勋的事,当时李凤伟还小,李凤伟的舅和我对象写了协议,说是给李凤伟3000元,我对象3000元太少,给她5000元,等她结婚时再给,现在老人不在了,她又要分家产。当时她还小,没赡养过老人,都是我和李洪勋在尽义务。被告李洪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要求合议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高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李春堂土地登记审批表原件,证明李春堂土地面积为292.88平方米,与李金忠的土地面积一样。2、李金忠原始析产单复印件,证明李金忠均分祖宅分得地宅292.88平方米。李开进填坑所得185平方米,已卖给杨化礼,所得房款14000元,剩余5000元在原告李霞处。3、李洪勋被撤销的地籍调查复印件,证明祖产地宅剩余243.10平方米。4、杨化礼土地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杨化礼于1992年09月28日购得李洪勋房地产,购房款应属于遗产。5、李洪勋卖房证明复印件,证明杨化礼系从被告处购房,购房款应属于遗产。6、邻居(李春堂、冯学忠、赵玉环)证明原件,证明增加的185平方米是李开进填坑所得。7、杨克顺证明原件,证明李开进填坑的事实。8、李开进结婚证原件,证明李开进52年出生,年长李洪勋12周岁,李金忠是戴帽四类分子,不敢填坑。9、李春堂证明原件,证明其亲叔是四类分子,李开进填坑事实。10、柴油机厂安装二车间关于李开进工作问题的复印件,11、柴油机厂劳资科伤病问题的报告,12、柴油机厂劳资科关于李开进病故处理意见复印件,13、柴油机厂劳资科关于李开进遗属困难定期补助处理意见复印件。其中第11、12两项补助千余元,证明马兰亭部分生活来源。14、1993年遗属困难定期补助费每月97.50元复印件。15、2000年补助标准遗属困难定期补助费为102.90元复印件。证明马兰亭生活来源。16、李洪勋2008年10月07日上诉状复印件,证明房地产为遗产。17、山东省高院裁定原件,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地产是申请再审人的共同财产(裁定第1页倒第2、3行)。18、李洪勋2010年08月28日民事再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地产原是我父母共同所有的财产(第2页第10、11行)。19、李洪勋2010年08月22日行政上诉状复印件,将父母共有的房地产全部移交给上诉人所有(第1页倒第2、3行)。20、李霞及李继祥的证明原件,证明争议房地产是遗产。21、房租费证明原件,证明争议房地产租金。22、房屋评估报告。被告李洪勋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李金忠所遗留下的宅基地并不是292.88平方米,实际数额应以李洪勋现在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但所卖房款当时已经被告李金忠用于生活花销,该房款已不存在。证据5不是卖房手续,应该是李洪勋与杨化礼相邻宅基地边界重新定界的协议。证据6、7、9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做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16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焦点2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遗产。证据10、11、12、13、14、15因都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17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说明被告、原告李凤伟的母亲及家人所立约定无效,该证据并没有证明本案诉争的遗产范围及分割方式,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2。对18、19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所标注的内容是被告的笔下误,这个事实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所否定,原告李霞及被告李洪勋原来立约当中显示的房产现已不复存在。对20号证据有异议,这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李继祥未到庭作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该内容与本案原告李霞所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应以李霞的当庭陈述为准。第21号证据与6、7号质证意见一致。对22号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项目不明确,房产、地产整体并论;该结论没有科学评估依据,没有房产的折旧,地产的区位、价位;该案争议的土地宅基地上的原来的房产现已全部灭失,鉴定机构仅以原来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没有勘验的情况下进行定论,鉴定不真实,基于以上情况,我方要求对证据22号鉴定报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李霞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对以上21份证据都认可,没有异议,对第22号证据有异议,不真实,评估价格过高。原告李霞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但陈述意见:我认为李凤伟有继承权,但她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对遗产范围我认为座落于四完小后面113号院是遗产,这个院里的房屋四间堂屋、南屋及门楼四间应以李洪勋名下的房产证上房产为准,土地也应以李洪勋名下的土地证上所载明的面积为准。原告高杨还提供证人杨秀芬,证实在争议房院内是高杨的爷爷奶奶建了正房三间和南屋三间;证人杨克顺,证明座落于北顺街113号的房院原来北面是四间房产,七分土地,南面有一间门楼、一间南屋,东屋一大间;证人杨克勤,证明争议财产属于遗产,原告高杨有继承权,并在书写立约书时作为证人。被告李洪勋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的财产是我父母1982年所建的三间南屋和一间门楼,但现在已经不存在了;1991年8月我自建堂屋4间,2010年10月我重建的南屋三间、门楼一间,现在院里还有一间西屋和一间东屋是2009年我自建的,这个房院现在由我居住,没有向外出租。被告李洪勋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1991年6月30日城建部门颁发给被告李洪勋的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本案诉争被告房院当中的堂屋四间是被告李洪勋自己出资所建设的,不是被告父母所遗留的遗产,原来的房屋已经不存在。2、房产部门的房产登记材料1份,证明与李洪勋的规划许可证相一致,证明现在堂屋四间属被告李洪勋自建,不属于遗产。3、2011年7月22日西城龙厅社区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2。4、2011年7月20号龙厅社区街道主任胡广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2。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来被告之父所遗留的南屋三间、门楼一间2010年6月25日对房屋现状进行评估鉴定,证明系上述房屋系危房。6、菏泽市居民危房维修许可通知书和居民自建自用建设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之父所遗留的南屋在2010年10月份已不复存在,即原告所诉争的南屋及门楼已灭失。7、(2007)菏行终字第136号生效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6页中段证明了被告房院内的四间堂屋不是遗产。8、(2007)菏牡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撤销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只是基于原来的理由无效而撤销,并没有载明诉争的遗产情况。原告高杨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颁发此证的基础是被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现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此证已丧失了事实基础,并且此证只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被告出资建房。对证据2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此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此证据不属于社区职责范围,且与生效判决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这是证人证言,证人没出庭作证,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仅仅证明遗产南屋三间、门楼属于危房,更说明被告恶意毁灭证据,没有通过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置系被告侵犯高杨代位继承权的有利证据。对证据7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第6页中段证明房产中记载的南屋系遗产范围,但并没有证明四间堂屋不是高杨祖父、母所建造。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原告李霞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堂屋和南屋、门楼均不是遗产,我以这次现在说的为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杨,又名李凤伟,1980年08月22日出生,其父李开进,1984年06月去世;其母杨秀芬。李开进的父亲李金忠,1992年去世;李开进的母亲马兰亭,2006年12月去世。李金忠和马兰亭共生有李开进、原告李霞和被告李洪勋三子女。1992年09月28日李洪勋与杨化礼签订立约书,将李金钟和马兰亭的北侧房院一处(正房三间、东屋一间)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杨化礼,原告提交杨化礼的证明,证明是购买李金钟和马兰亭的房院。原、被告争议的财产位置座落在菏泽市牡丹区北顺城街113号房院一处,院内现有正房三间,东屋、西屋各一间,南屋三间,门楼一间,现在被告李洪勋在该院内居住。1991年05月10日原告高杨之母杨秀芬与本案被告李洪勋签订“立约书”1份,约定“经双方立约,并得到父母亲同意:嫂嫂杨秀芬将家中地宅或家产全部移交给二弟李洪勋所有,二弟李洪勋愿意在侄女李凤伟结婚时赔送现金5000元正,李洪勋必须准时将全部交给伟伟她姑父李继祥,然后转交给伟伟她大舅杨克勤。此立约书永不反悔,签字生效。见证人父亲李金钟,母亲马兰亭,李凤伟大舅杨克勤,李凤伟姑父李继祥。”原告高杨在本院民一庭起诉,要求对其母杨秀芬与被告李洪勋签订的“立约书”认定为无效协议,本院(2007)菏牡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08月20日判决为该“立约书”为无效协议。后被告李洪勋上诉,中院发回重审;本院(2007)菏牡民重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该“立约书”为有效协议。原告高杨上诉,中院(2010)菏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03月29日判决为该“立约书”为无效协议,并且认定李洪勋与原告之母签订的“立约书”中约定的房院,是被告李洪勋父、母李金忠、马兰亭夫妻二人所得的财产。被告李洪勋不服该判决,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申字第21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洪勋的再审申请。被告李洪勋于1993年06月08日办理了争议房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8年06月0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产证。原告高杨于2007年在本院行政庭起诉,要求对李洪勋名下的菏国用(95)字第6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2010年08月09日,本院(2007)菏牡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菏泽市人民政府为李洪勋颁发的菏国用(95)字第6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李洪勋不服本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2010)菏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中院(2011)菏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对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判决维持原判,并且对高杨依据杨秀芬证明而主张的1991年所建房屋仍属李金忠、马兰亭的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李洪勋于1991年06月30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院翻建了正房4间。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李洪勋对高杨祖父、母1982年所建南屋3间、门楼1间进行了翻建。被告李洪勋又在该院内自建了东屋和西屋各1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在李金钟与马兰亭1982年所建房屋已灭失。原告高杨于2011年12月15日申请鉴定涉案房地产价值,经本院委托,2012年02月10日菏泽弘正房地产评估所作出菏弘正房估字(2012)第A1101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争议房院的价值为642811元。被告李洪勋对房院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项目不明确,要求对鉴定报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要求,菏泽弘正房地产评估所又作出关于对菏弘正房估字(2012)第A1101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补充说明:房地产中土地价值158446元,房产价值484365元,其中主房的房产价值经鉴定为290339元。原告高杨还支出房院评估费6000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李洪勋租房的所得70000元,并提供争议房院斜对过的北顺城街110号的租房及租金情况,被告李洪勋称其一直在争议房院中居住,而未出租该房院,原告也并未提供被告李洪勋出租房院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登记审批表、析产单、地籍调查、土地登记表、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登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危房维修许可通知书、居民自建自用建设申请表、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高杨是否有继承权。二、遗产的范围。三、遗产的分配。四、卖房款5000元增值及所产生利息是否应由被告作为遗产分割。关于焦点一:原告高杨之父李开进系李金钟和马兰亭之子,先于李金钟和马兰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以,本案中,原告高杨的父亲李开进是李金钟和马兰亭的继承人,但李开进先于李金钟和马兰亭死亡,作为李开进晚辈直系血亲的原告高杨就代位继承了其父李开进应继承李金钟和马兰亭的遗产份额,所以原告高杨是具有继承权的。关于焦点二,遗产的范围。本案原、被告所争议房院,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中院(2010)菏民一终字第11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洪勋与原告之母签订的“立约书”中为无效协议,但“立约书”中的房院,即1982年所建的是被告李洪勋父、母李金忠、马兰亭夫妻二人所得的财产,其中土地使用权一直没有变化,所以争议房院中的土地使用权应依法认定为李金忠、马兰亭的遗产,关于房产,原告高杨称,1991年所建的房屋是用卖给杨化礼的房款所建,2009年西屋一间、东屋一间是被告所建,不属遗产范围,2010年10月被告翻建南屋三间、门楼一间属实,并不是重建,但没有通知她。被告李洪勋辩称:1982年所建的三间南屋和一间门楼是遗产,现在已经不存在了,1991年8月其自建堂屋4间,2010年10月其重建的南屋三间、门楼一间,现在院里还有一间西屋和一间东屋是2009年其自建的,这个房院现在由其居住,没有向外出租。综上,“立约书”中所涉及的房院中的房产系李金忠、马兰亭夫妻二人的遗产,现在虽已灭失,但应视为遗产,除原、被告均认可的院内的东屋、西屋各一间为被告李洪勋所建外,1991年所建正房4间时,虽然两位被继承人尚在世,但根据被告李洪勋庭审中所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当时客观情况,并且原告李霞也予以认可,所以对1991年所建的正房4间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现有的房产中2010年底至2011年初所建南屋3间门楼1间,不能证实为遗产。关于卖给杨化礼的房款14000元,原告高杨认为用于建1991年所建的房屋了,但卖房时间为1992年,与原告所诉相矛盾,被告李洪勋认为所卖房款当时已经被李金忠用于生活花销,该房款已不存在,所以本院对该房款不能再认定为遗产。但其中5000元原、被告均认同用于支付在原告高杨出嫁时做嫁礼,并有他人为高杨保管,虽然分家协议无效,但此款不应做为遗产分割。原告高杨认为被告李洪勋对争议房院已出租,从2006年老人去世的房屋租金费按每年14000元计算共70000元为遗产,被告李洪勋称没有出租该房院,他现在在该房院居住,原告高杨也未提供该争议房院由被告李洪勋对外出租的充分证据,所以本庭对原告高杨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遗产的分配。本案中,继承人为李金忠、马兰亭的第一顺序的子女,即李开进、原告李霞、被告李洪勋三人,因李开进先于被继承权人李金钟、马兰亭死亡,应由李开进晚辈直系血亲的原告高杨代位继承其父李开进应继承李金钟和马兰亭的遗产的份额。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遗嘱或遗赠协议,所以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且原、被告也均未提供生活有特殊困难而缺乏劳动能力或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充分证据,所以本案对遗产的分割应当均等。另外,原告高杨支出房院评估费6000元,原告李霞和被告李洪勋也应共同分担。关于焦点四,1991年05月10日,原告之母杨秀芬与被告李洪勋签订“立约书”一份,内容涉及到在原告高杨结婚时陪送礼金5000元,其余家产全部交给被告李洪勋,虽该“立约书”最终被中院(2010)菏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以该财产属李金忠、马兰亭所有为由判决无效。但卖房款14000元中的5000元原、被告均认同用于支付在原告高杨出嫁时做嫁礼,并由他人为高杨保管,此款不应做为遗产分割,原告高杨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李金忠、马兰亭的遗产为:座落在菏泽市牡丹区北顺城街113号房院的土地使用权及已拆除的三间南屋、一间门楼。座落在菏泽市牡丹区北顺城街113号房院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经鉴定为158446元,配房的价值经鉴定为194026元(484365元-290339元),二原告和被告李洪勋应均等分配,各分得117490.67元[(158446元+194026元)÷3]。因被告李洪勋现在该房院中居住,所以该房院的土地使用权和正房房屋所有权及1982年原建房屋残值归被告李洪勋所有,由被告李洪勋向二原告各支付现金117490.67元。对房院评估费,原告李霞和被告李洪勋各向原告高杨支付房院评估费2000元。原告高杨要求被告李洪勋赔偿律师费、误工费、车损费、评估费、咨询费、资料费共计341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勋对座落在菏泽市牡丹区北顺城街113号房院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由被告李洪勋向原告高杨和李霞各支付现金117490.67元。二、原告李霞和被告李洪勋各向原告高杨支付房院评估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杨要求被告李洪勋赔偿律师费、误工费、车损费、房租费、咨询费、资料费及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原告高杨负担1621元,原告李霞负担1621.50元,被告李洪勋负担16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友朋审判员 李庆丽审判员 赵忠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