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高某,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高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高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晚,在广饶县大王镇王西村某大酒店停车场处,李某丙(已判刑)和李某丁、李某戊因倒车时与在该酒店就餐客人的一辆皮卡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冲突。当晚21时20分许,李某丙电话约来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高某、杨某某等人到某大酒店停车场寻找与其发生争执的客人未果。李某丙在向某大酒店经营者李某某追问皮卡车车主去向时,因双方言语不和,又与李某某、刘某乙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高某、杨某某参与对李某某、刘某乙的殴打,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左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右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左肩部、左肘部均为九级伤残,右面部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13日、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高某、杨某某分别主动到广饶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27日,广饶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民警在陈官乡芦李村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高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广)公(刑)伤鉴(法临)字(2013)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3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高某、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高某、杨某某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高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高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与他人因车辆刮擦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李某丙认为自己吃了亏,便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高某、杨某某等人到某大酒店,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均积极参与实施了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丙所起作用要大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高某、杨某某,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应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小立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人民陪审员 成贝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