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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商)初字第13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3571号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砂石厂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增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原,男,197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永生,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西垡南口,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以此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