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洪涛、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81)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洪涛,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传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恩典。委托代理人田海洋。被告高洪涛。被告孙丽丽。委托代理人高洪涛。被告高洪兴。委托代理人高洪涛。被告高士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洪涛、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涛、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洪涛由被告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12.5925‰,借期12个月(自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贷款进行了发放,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付本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虽对借款人、保证人多次催收,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洪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5日按合同利率计算到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洪涛、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与被告高洪涛签订了(广陈)借字(2007年)第C-XXX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洪涛向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1日,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2.5925‰,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日利率万分之6.29625。同日,该支行与被告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签订了(广陈)保字(2007年)第C-XXXX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对被告高洪涛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该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高洪涛发放了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已依法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的债权债务均应由本案原告承担。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与被告高洪涛签订的(广陈)借字(2007年)第C-XXXX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签订的(广陈)保字(2007年)第C-XXXX号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高洪涛,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高洪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洪涛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洪涛、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1日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8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本金8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6.29625计算)。二、被告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洪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洪涛、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负担。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高洪涛、孙丽丽、高洪兴、高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建亭审 判 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荣敦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文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