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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中法,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郏县。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中法到庭参加诉讼,某某有限公司、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额200万元,借期半年,约定月利率1%,如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200%的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息加收20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马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马某某对某某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有限公司按约向某某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某某有限公司未归还,马某某也无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某某有限公司及马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156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30个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借款人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贷款人某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月利率10‰。合同8.3条规定“甲方未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20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20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某某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马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日,某某有限公司为某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还,马某某也无承担保证责任,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某某有限公司欠某某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本金未还,马某某也无履行保证责任属实,故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某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某某有限公司要求的逾期罚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2万元,逾期罚息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马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