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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特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盛万齐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盛万齐,应燕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舟定商特字第70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191号。负责人张燕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然,系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乐燕,系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盛万齐。被申请人应燕蝶。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萍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称:被申请人盛万齐以购买地板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26日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同月27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盛万齐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月利率7.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由被申请人盛万齐、应燕蝶所有的座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沧海新村73幢一单元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74.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11)第020279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1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舟房他证定字第0094**号),并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1日),但被申请人盛万齐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自2013年4月21日起停止付息。由于被申请人盛万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且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故申请人申请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二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沧海新村73幢一单元的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利息204488.18元(含罚息、复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根据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盛万齐、应燕蝶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和被申请人盛万齐、应燕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现申请人要求对二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盛万齐、应燕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沧海新村73幢一单元抵押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04488.18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复息的总范围内优先受偿(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本案受理费9170元,由被申请人盛万齐、应燕蝶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