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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P.穆勒-马,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330号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住所地丹麦哥本哈根DK-1098伊斯普兰登**号(50Esplanaden,DK-1098,CopenhagenK,Denmark)。法定代表人SorenSkou(施索仁)。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靖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翔云三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X1200010-4。负责人胡钧,该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对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求申请,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仅判令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又于2014年9月9日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并且被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自动履行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建群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聂晶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