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于立言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立言,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立言。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郑永杰,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立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于立言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于立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丙全,二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瑛、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立言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9月,于立言到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物资部和公关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三年来,因人事变动,只支付了于立言两个月工资,其余工资均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1、支付于立言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296000元;2、支付于立言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74000元;3、支付于立言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不签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4、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负担。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于立言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于立言所要求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都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于立言为证明其主张,在仲裁期间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9月22日,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与于立言等3人签订的居间协议扫描件一份,证明于立言为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介绍的该项目;2、2013年10月18日,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赛纳名爵项目部经理张国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立言在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工作;3、2013年1月14日,青岛万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及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于立言在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工作;4、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花名册一份,证明于立言在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工作。于立言在一审开庭期间未提交其他证据。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印章,证明陈理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2、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张国强系该单位技术负责人;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陈理委托张国强管理赛纳名爵项目。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张国强与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国强与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证明不是所有人都没有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对于立言提交的证据1质证,对该协议不知情,该协议系扫描件,不是原件,加盖的印章就是陈理涉案伪造的印章,在庭审笔录中都有体现,对于立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质证,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代理人当庭电话核实张国强是赛纳名爵项目负责人,没有提及于立言,张国强不是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副总经理,在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对证据3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万胜达公司作为第三人不能证明于立言在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应当提交合同书签订时的委托书,且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从来没有合同专用章,因分公司对外不能承揽业务。甲方签字是陈理,于立言只有联系电话及签名,不能证明于立言签订此合同;对证据4质证,花名册中的每一个人都不是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的员工,且苏艳是计划部的,与于立言陈述不相符。于立言对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陈理委托张国强负责赛纳名爵项目,也就是说该项目也是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的项目。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的时候,于立言就在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工作;对证据4质证,原件、复印件核对一致,该合同是后补的,张国强是2009年到的公司。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高碑店市公安局对陈理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2012年3月4日,陈理在高碑店市看守所羁押。2013年4月8日,陈理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法院认为,于立言在仲裁期间提交了于立言等3人与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的《居间协议》扫描件一份,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于立言等三人为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介绍赛纳名爵项目,并明确约定了报酬数额及支付方式,于立言提交的该证据自认了其与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是居间协议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立言在庭审中称其在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处直接领导是陈理。陈理因私刻“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且陈理是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称陈理以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赛纳名爵项目,但因其无相应资质,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于立言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于立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与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立言要求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支付其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296000元、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740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不签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立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于立言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于立言负担。宣判后,于立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于立言上诉称,于立言于2009年11月到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物资部和公关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由于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人事变动,只支付了于立言两个月工资,其余工资均未支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令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支付于立言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296000元、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740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不签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答辩称,于立言不是本单位职工,其与于立言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2001号刑事判决查明,陈理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9年8月2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期间陈理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日被羁押。二审中,于立言称其于2008年9月份被陈理招聘至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工作,工作至2013年6、7月份。二审中,上诉人于立言提交了下列新证据:证据1、山东鑫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寄给于立言的信函一份,信函内容是该公司的简介及名片一张,以证明于立言是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的职工,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称其内容没有公章或能证明身份情况的凭证;证据2、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理是该分公司负责人,二被上诉人称该营业执照是假的;证据3、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载明陈理于2009年12月29日开始担任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4月22日,负责人由陈理变更为任金岭,2010年6月21日,负责人由任金岭并更为陈理,2010年9月13日,陈理被免职,负责人由陈理变更为付立新。于立言提交该证据拟证明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系中铁十八局公司在即墨市依法设立的分公司,陈理系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二被上诉人质证称,陈理担任负责人的相关资料均是其私刻印章更改的,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陈理未担任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辽阳西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为于立言在该行开立了工资账户,开户后未发过工资。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为于立言开户;证据5、青岛万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于立言在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工作。二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于立言系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职工;证据6、杨某与陈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杨某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杨某的书面证言,二被上诉人质证称,杨某不能证明于立言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对杨某与陈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租赁合同乙方名称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上诉人于立言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杨某作证称,其于2009年下半年通过于立言认识陈理,陈理租赁了其房屋,通过于立言的介绍,其知道陈理是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的经理,于立言是副经理,陈理未向其出示过中铁十八局公司的任何手续。李某作证称,其系青岛万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理与其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签合同时,张国强、于立言也在场,陈理签合同时未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其根据合同上的公章及办公室情况认为陈理是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的经理,合同款是陈理支付的,陈理曾让即墨的会计给其开了一张空头支票,支票上加盖了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章。二被上诉人提交了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八局公司出具的收取赛纳名爵工程劳务款的收款收据四张,证明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于立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立言与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立言主张其被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理招聘,与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则其就该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于立言在仲裁及一审中称其2009年9月到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工作,在上诉状中称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在二审中称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根据于立言提交的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载明的内容,陈理自2009年12月29日才开始担任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0年9月13日被免职;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陈理于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羁押,后陈理于2013年又因伪造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的公章被予以刑事处罚。故,于立言主张陈理于2008年或2009年以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招聘其入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于立言于二审中提交山东鑫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寄给其的信函、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资料、银行交易明细、青岛万胜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与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于立言提交的信函、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等均未载明其与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证人杨某作证称其通过于立言的介绍才知道于立言、陈理的身份,证人李某称其与陈理签订了活动房销售合同,签合同时于立言在场,其根据合同上的公章及办公室情况认为陈理是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的经理,陈理支付合同款项时曾以加盖了青岛日月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支票支付,根据二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无法认定于立言系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的职工。综上,于立言就其与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立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俊皓书 记 员 赵庆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