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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岐合与杨岐海、杨福喜宅基地权属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岐合,杨岐海,杨福喜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岐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岐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喜。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岐合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岐海、杨福喜宅基地权属纠纷一案,原由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5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杨岐合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6)牡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西安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重审后,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岐海在30日内拆除其宅基地北端超过其房屋东墙以东1.5米部分的无照房屋及院墙。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牡民终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所载宅基地面积存在重叠的情况,由此造成了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发生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裁定如下:一、撤销(2006)西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岐合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当庭表示撤回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黑民申字第36号通知书,准予原告撤回再审申请。此后,原告继续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9日作出(2008)黑民申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实地测量双方当事人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与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不相符合,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证所载宅基地面积存在重叠的情况,由此造成了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裁定认为双方发生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杨岐合的再审申请。2013年5月2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13)黑高申复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牡监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牡民终字第500号民事裁定及(2006)西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发回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牡西民重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杨歧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歧合、被上诉人杨歧海、被上诉人杨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歧合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歧海是兄弟关系,自1978年相邻而居,原告于1998年将原居住的草坯房翻盖成砖瓦结构的住房,1999年12月10日牡丹江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原告家庭成员及居住现状(以原告住宅西山墙为界)对原告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进行了规划,并依法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杨歧海于2000年建设住宅用房,在建设时超越了土地规划,侵占了原告大约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杨歧海原有院落(前院)也超过了土地规划,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近1.5平方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期间,被告杨岐海将后院房屋给予其儿子杨福喜,并办理了房屋证明,无奈原告追加杨福喜为共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侵占原告住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4266.5元,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歧海原审辩称:原、被告相邻而居,被告居住的房屋宅基地东西宽20米,1999年土地部门经规划发给被告土地使用证,被告及其子杨福喜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按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占有使用宅基地,原告的住宅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喜原审辩称:被告盖房屋时得到了原告的帮助,如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不会帮助被告盖房,被告是小辈不便于参加长辈之间的纠纷,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纠纷,同意请有专业资质的相关部门实地勘察,以确定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判认定:原告杨歧合与被告杨歧海系兄弟关系,杨歧合与杨福刚系父子关系,杨歧海与杨福喜、杨福军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宅基地东西相接邻,被告杨歧海及其子杨福军的宅基地应从西到东共计20米,原告杨歧合及其子的宅基地从西到东共计17米,原、被告均认可按照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原、被告两家的东西使用土地总长度应为37米,但是实际不足37米。因此,产生双方均认为对方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的情况,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土地使用证重叠的情况,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侵占其宅基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原、被告为宅基地纠纷,双方当事人宅基地面积与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是否相符,应由主张权利的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实地勘验,以确定原、被告的宅基地是否重叠,各自面积与各自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是否相符,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自己的房照是1964年的,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不同意相关部门进行勘验。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宅基地提起侵权之诉,并提交了牡集用9960339号、9960340号土地使用证,而被告向法院提交其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牡集用9960338号及9960337号土地使用证,双方均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当事人宅基地面积与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是否相符,应由主张权利的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实地勘验,以确定原、被告的宅基地是否重叠,各自面积与各自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是否相符,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为此,本院就此特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应申请相关部门进行勘验,原告不同意相关部门进行勘验,应认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歧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歧合负担。宣判后,原告杨歧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歧合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歧海系兄弟关系,自1978年相邻而居。上诉人于1998年将原居住老人家土坯房翻盖成砖瓦房,1999年12月10日牡丹江市土地管理局根据上诉人杨歧合家庭成员及居住现状,对杨歧合住宅用地使用权进行规划,接受了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杨歧海于2000年建住宅用房,超越了土地规划侵占了上诉人约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同时被上诉人杨歧海原有的院(前院)也超过了土地规划1.5平方米。协商不成,上诉人诉讼到西安区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上诉到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违法,规划存在重叠现象。上诉人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长达8年之久。因此产生了差旅费及经济损失。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杨歧海把后院房屋给了儿子杨福喜,办房照,办房照没经过大队。没有双方签字,被上诉人私下办房照不合法。请求撤销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重字第104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侵占上诉人宅基地上违法建筑物,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4266.5元,饭费1755元,被上诉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杨歧海答辩称:我的宅基地是1975年大队规划的,东西长20米,有界线。于1976年5月盖房建有围墙,至今未动。杨歧合1998年翻盖房屋,前边16.28米,后面16.08米,要求往我这边盖点。经协商,才盖上17米的房子。杨歧合说1999年12月土地局根据他家庭成员及居住现状规划到我的宅基地,是根据什么规划的?都是先有宅基地后盖房,哪有先盖房后给宅基地的。如果土地局把1.5米规划给你,那么我的土地照就不应该是20米。我土地照是20米,实际面积也是20米。这是杨歧合侵占我宅基地的事实。2000年杨福喜在我20米宅基地的18米处盖房,没超过规划。上诉人还说我原有的前院围墙也超过规划,围墙38年未动不是我占上诉人的,是他占我的宅基地。因他宅基地前边16.28米,后边16.08米,没有17米。2006年杨歧合、杨歧水和我村土地管理员来商量宅基地的事,杨歧合要求把前院让给他点,说花钱买。我说不要钱,写字据就行,他没写字据。村委会成员调解不成。1999年土地局测量宅基地,我的东西是20米,不知怎么划的图,我的房东面实际3米,土地照是1.5米,房子西面是5米,土地照是6.5米,土地局把我的房东1.5米写到房子西面。这就是土地局的失误。上诉人说我占宅基地30年了,为什么以前不提出,因为上诉人宅基地以前没有那么多。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立即拆除侵占被上诉人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物,上诉人赔偿因诉讼精神损失费2万元,误工费1万元,诬告费1万元,差旅费2.5万元,合计6.5万元。被上诉人杨福喜答辩称:被上诉人家的院墙至今没动。如果上诉人有证人让证人到法庭来作证。上诉人应该把当年土地局规划的人找来。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面积是否有重叠,被上诉人的房屋和院墙是否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为2010年3月24日牡丹江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一所出具的《关于杨岐合与杨岐海宅基地土地界限的说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复查杨岐合与杨岐海土地登记档案,杨岐合与杨岐海双方签字认定的宅基地界限为杨岐海现住房东1.5米处(南北通视)。双方不存在宅基地面积重叠情况。”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地。被上诉人杨福海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土地局颁发土地照有失误,东面实际是3米,土地照显示1.5米,西面实际是5米,土地照显示的是6.5米。如果不存在重叠,我的土地照是20米,杨岐合的土地照是17米加起来应该是37米,这就不重叠了,但实际情况是不足37米,所以存在重叠。被上诉人杨福喜对证据不认可,主张这份材料以前就有,2006年打官司时就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是,双方宅基地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东西总长度为37米,而实际总长度不足37米。而该证据只是说明复查的是土地登记档案,并未说明是对双方当事人土地实际测量勘验并与各自土地使用权证对照审查后形成的结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一、二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法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而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主张,并认为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双方当事人认可双方宅基地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东西总长度为37米,而实际总长度不足37米。那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与各自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相符,是否重叠,应由土地部门进行测量勘验之后,依法而予认定,从而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土地使用权是否侵占对方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杨歧合提供的2010年3月24日牡丹江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一所出具的《关于杨岐合与杨岐海宅基地土地界限的说明》,是依据复查土地登记档案作出的认定结论,而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东西总长度为37米,实际未达到37米,只依据土地档案作出结论与实际是不相符合的。因该出证时并未载明该《说明》是依法到现场测量勘验之后,再结合登记档案作出的,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该《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杨歧合主张被上诉人侵权,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歧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