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阚某与马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马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仉凯,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仁玉。原告阚某与被告马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仉凯,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仁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诉称,我与被告为前后邻居。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堂屋拆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马某辩称,一、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已于2010年2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纠纷已处理终结,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主张权利。二、自2010年2月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因原告平时不维修管理,由于风吹、日晒、雨淋等原因,造成房屋损毁,是原告的放任行为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三、自2010年2月至今已超过四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马某的父亲向本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宁阳县华丰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审批宅基地一处,因该宅基地须占用原告阚某家的旧宅基,而原告阚某未拆除旧房,被告的父亲至今未能盖完全院。2010年1月被告马某私自将原告的房屋部分拆除。经某村委会调解,双方于2010年2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某村委会制作了《关于阚某与马为国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阚某、被告马某的弟弟、某村委会负责人在处理意见上签字,某村委会在处理意见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阚某物料、误工等损失3000元,某村委会支付阚某7000元损失款。同日,原告阚某从某村委会领取了“房子、物料等损失费”10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擅自将原告的房屋部分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房屋损坏后经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阚某也依据协议领取了赔偿款,处理意见也载明“从此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因此应视为原告接受了该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阚某不应再因被告马某拆除其房屋一事主张权利。另自2009年2月9日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逢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