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17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枫与乔世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枫,乔世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17432号原告林枫,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乔世新,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旭,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枫与被告乔世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懿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9月3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枫、被告乔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枫起诉称,林枫、乔世新原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乔世新于2012年1月19日向林枫私人借款1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后乔世新从原单位离职,林枫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邮件的方式要求乔世新偿还此笔借款,均遭到乔世新拒绝,至今未能归还,故林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乔世新:1、偿还借款1万元;2、承担诉讼费。林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证明乔世新向林枫借款1万元。2、邮件打印件,证明乔世新认可向林枫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乔世新答辩称,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19日,林枫系中林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此期间乔世新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是劳动关系。2012年1月19日,乔世新从公司预支了1万元的工资并给单位出具了借条。乔世新和公司约定,等工资数额核算完毕后多退少补。故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林枫的诉讼请求。乔世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乔世新对林枫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借款单系向公司出具。本院认为,该借款单的持有人系林枫,且乔世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向林枫所在公司出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乔世新对林枫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林枫现场登陆邮箱查看邮件,乔世新认可该邮件中邮箱账号系其本人。本院认为,乔世新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结合林枫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9日,乔世新向林枫出具一张借款单,载明“个人借款壹万元整”。庭审中,乔世新认可收到1万元,但不认可与林枫存在借款关系。林枫认可其在2012年1月9日系北京中林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世新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乔世新向林枫出具借款单的行为,证明了林枫向乔世新出借1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乔世新至今未还清林枫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林枫要求乔世新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乔世新辩称该借款系向林枫所在公司出借,且是预支的工资,乔世新对该辩称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乔世新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世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枫借款一万元。如果被告乔世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林枫已预交),由被告乔世新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