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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刑执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罪犯陈先勇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先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刑执字第1814号罪犯陈先勇,男,1969年11月24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二监区服刑。本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遵市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先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先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先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先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兴  林审判员 廖  黎  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