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行非审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冷水江计生局申请执行李春辉社会抚养费审查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春辉,李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冷行非审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黎江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质彬,该局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春辉,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喜红,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李春辉之妻。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3)第13027号决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3)第13027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3)第13027号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3)第13027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文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牡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及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许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