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丁明云与丁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云,丁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563号原告:丁明云。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丁正生。原告丁明云与被告丁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丁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明云起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丁正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丁正生父亲代为偿还本金32976元、利息17024元,对剩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正生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9日共计人民币20800元,之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丁明云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丁正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70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丁明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丁正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二、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取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丁正生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丁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丁正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丁明云,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2976元并支付了17024元利息,对剩余本金97024元及尚欠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丁正生后,被告理应在合理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24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正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的标准,亦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丁明云借款本金人民币970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丁正生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3680元,由被告丁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