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启恩,阳春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香港居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在尚未了解被告的情况下而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差异甚大,无法共同生活,结婚6年多来被告未曾返回阳春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过,最后双方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2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短,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也多次到香港探望被告,夫妻感情还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3年2月4日以(2012)春法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和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虽经多方查找,但仍无法找到被告,被告确实已下落不明,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缺席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在深圳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到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确认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从2008年5月,双方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没有找到被告。2012年2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因此,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结婚证明、结婚证书、(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没有完全了解,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分居两地,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没有和好。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克强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邹明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秋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