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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劲松、蒋长宁与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劲松,蒋长宁,刘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劲松。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长宁。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纪、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钢。上诉人刘劲松、蒋长宁因与被上诉人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庭审前,上诉人刘劲松、蒋长宁于2014年9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劲松、蒋长宁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刘劲松、蒋长宁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成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