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荔波县玉屏镇街道办事处和平村二组与荔波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黔南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告原告)荔波县玉屏镇街道办事处和平村二组。代表人覃建友,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樟江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980880-7;法定代表人解文贵,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荔波县水利局。地址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民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916-4;法定代表人覃炳能,该局局长。上诉人荔波县玉屏镇街道办事处和平村二组与被上诉人荔波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31日,一审法院收到原告荔波县玉屏镇街道办事处和平村二组的行政起诉状,其诉称:荔波蒙氏祠堂位于荔波县玉屏镇街道办事处沿江东路21号,该祠堂是蒙氏各宗支于1825年集资建造,是原告的集体财产。1990年5月16日被告将该宗土地以荔国发用(1990)字第03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第三人,被告无充分证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错误,原告知道被告颁证行为后一直奔走在各政府部门之间,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荔国发用(1990)字第03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荔波县国土资源局于1990年5月16日作出,2001年原告荔波县玉屏镇街道办事处和平村二组知道后,未依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超过2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荔波县玉屏镇街道办事处和平村二组的起诉。荔波县玉屏镇街道办事处和平村二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1990年5月16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2001年至2002���间知道后就在县政府、县各职能行政部门信访、投诉,2003年10月县法制办书面答复,但没有告知诉讼权利。2011年被上诉人书面答复上诉人,不服其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上诉人提出复议。上诉人收到答复和回函至起诉时才一年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荔波县国土资源局答辨: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荔波县玉屏镇街道办事处和平村二组于2001年知道争议的土地在1990年时已由被上诉人荔波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荔波县水利局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荔国用(1990)字第0340号,为此发生纠纷。上诉人于2014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荔波县水利局的荔国用(1990)字第0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俊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帮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