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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彭岳平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岳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岳平。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岳平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4时许,龙州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彭岳平家中查获可疑气枪铅弹共1903发。经鉴定,所查获的可疑气枪铅弹为4.55mm制式气枪铅弹。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岳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岳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4时许,龙州县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彭岳平在龙州县下冻镇供电所住所地中吸食毒品,遂前往查处,在彭岳平住所中查获可疑气枪铅弹共1903发。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可疑气枪铅弹为4.55mm制式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彭岳平的户籍证明、龙州县公安局案件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痕)字(2014)023号枪支鉴定书及相关资质证明、被告人彭岳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岳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1903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岳平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岳平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案违禁品气枪铅弹1903发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立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冬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