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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林与被告侯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林,侯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482号原告刘晓林。委托代理人骆广军。被告侯成林。原告刘晓林与被告侯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广军、被告侯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林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相识,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成林辩称,我在2011年向原告借过28000元,每个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给付了一年半左右。借条不是本人所写,原告从来没有和我要过这笔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2年10月1日,被告补打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晓林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据侯成林2012.10.1.”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被告侯成林欠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给了一年半左右、欠条不是本人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林欠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晓林已预交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侯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